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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 法官
    楊國祥李怡諄林書慧
  • 法定代理人
    甲○○、林晉伊

  • 原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763號原   告 琮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東璧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東高雄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晉伊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7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支票9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原告受訴外人馮棋文之詐欺而簽發,並經馮棋文轉讓予他人,原告遂提供擔保就系爭支票對馮棋文聲請假處分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第5569號、第5831號、第6159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馮棋文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在案。詎被告竟無視系爭執行命令之存在,仍以原告存款不足作為退票理由,致原告因退票而於民國96年10月19日遭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損害原告之名譽,造成原告無法開立支票以支付廠商貨款,而不得不暫停營業,並致原告受有每月新臺幣(下同)601,300 元銷售額,共計4,209,100 元(601300元×7 個月)之損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二)被告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三)被告應賠償原告4,209,100 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收受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並依票據交換所訂定之「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向各提示銀行查詢提示人資料,經各銀行回覆提示人均非遭禁止提示付款之馮棋文,又因原告支票存款帳戶內並無餘額可供兌付,故除其中如附表編號3 之支票因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經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作為退票理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則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被告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辦理,已盡注意義務,原告經被告票據平台承辦人員告知應兌付系爭支票後,仍拒絕存入面額款項,致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此乃係原告誤解票據交換法令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支票對馮棋文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馮棋文持系爭支票向被告請求付款及轉讓他人在案,有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二)系爭支票業經馮棋文轉讓予他人,提示人均非馮棋文,除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支票未取消禁止背書轉讓而轉讓,經被告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退票理由外,其餘如附表所示8 紙支票則因原告帳戶無餘額而以「存款不足」為由予以退票,有系爭支票提示人查證單、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51頁)。 (三)原告因1 年以內發生存款不足退票列入紀錄未經註銷達3 張,於96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列為拒絕往來戶。 五、依兩造前開主張、陳述及不爭執事項觀之,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一)系爭假處分及執行效力是否及於系爭支票之轉得人?(二)被告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讓」及「存款不足」為退票理由是否有據?有無違背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三)被告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如有,其請求是否適當?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一)按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權利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得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為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人請求付款之處分,票據法施行細則第4 條定有明文。又稱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就系爭支票依上開規定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全字第4931號、第5569號、第5831號、第6159號為假處分在案,查該等假處分之內容,除係禁止債務人馮棋文向第三人即被告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予他人,並應將上開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外,被告並應依「金融機關辦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辦理,此有上開假處分執行命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是而,本件假處分之效力是否僅及於馮棋文,抑或及於第三人,端視系爭支票上有無記載假處分之事由(詳如後述)。 (二)又為使金融業者辦理假處分票據有所依循,臺灣票據交換所訂定「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其規定為:「一、票據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或票據應受限制之人獲得時,原票據權利人依假處分程序聲請法院裁定禁止占有票據之人向付款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付款行)提示付款,經通知關係金融業者後,該項票據為執票人向付款行提示付現,或存入付款行之聯行,經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或提經交換經付款行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如附格式)傳真提出交換之金融業者(以下簡稱提示行)查證為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同時並應在該項票據正面加蓋『禁止○○○提示付款』戳記(戳記上空白處由付款行填記禁止提示付款人姓名)後,由提示行交還執票人。二、前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票據,經付款行查證係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時,並在票上填記其姓名者,該執票人將票據轉讓他人重行提示,付款行不得付款。該執票人如為票據上填記之禁止提示人,而將票據轉讓他人重提交換,或改委其他金融業者提付交換者,一律不得接受交換。三、第一點所述提示交換或櫃臺付現或送存付款行之聯行轉帳票據,經查明提示之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付款行應予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時,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四、票據上經執行法院記載假處分事由者,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倘執票人仍逕向付款行提示,該付款行雖未獲法院禁止提示付款之通知,仍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五、票據執票人因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而不獲付款,依法訴經法院裁定撤銷假處分後,得檢附撤銷假處分裁定正本(提示行查驗後影本存查,正本交還執票人)及該票據,重行提示付款。」,有該注意事項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從而,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被禁止提示人提示遭假處分之票據時,付款行應以「經法院依假處分裁定禁止提示付款」之理由辦理退票;惟若提示之人不為禁止提示付款之人時,如該票據係前經被禁止提示之人提示,並經付款行在票上填記其姓名,或該票據上已記載假處分事由時,則各金融業者不得接受交換,反之,則付款行即應予以付款,但發票人帳戶存款不足者,無論發票人是否向法院提供票面金額之保證金,均應以「存款不足」之理由辦理退票。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辦理而有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責任(見本院卷第65頁)。惟被告於系爭支票提示時,均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以「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查證是否為被禁止提示之人即馮棋文提示,並經被提示之金融機構回覆提示人均非馮棋文,此有被告提出系爭支票之「法院禁止提示票據(假處分)–提示人查證單」9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至第4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系爭支票未經馮棋文依假處命令交法院執行人員在票面上記載假處分事由乙情,業經被告提出附表編號1 、3 所示支票影本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9頁、第70頁),另原告就馮棋文有將其餘系爭支票交執行法院記載假處分事由乙事,亦未經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於系爭9 紙支票經非馮棋文之其他支票受讓人提示請求付款時,依上開注意事項規定,除就附表編號3 支票因已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而應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為由辦理退票外,就其餘8 紙支票即有無條件付款之責,又因被告所設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被告乃就該8 紙支票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堪認被告所為處置符合上開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並無違反上開注意事項第1 點、第4 點之情事,且未違背系爭假處分命令之內容,堪予認定。 (三)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自明。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就附表所示9 紙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辦理退票,致其遭列為拒絕往來戶,因而受有名譽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害等語,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被告就附表編號3 支票係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為由辦理退票,而非被告主張之「存款不足」退票,且該等退票事由與被告嗣後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乙情無關,是被告就附表編號3 支票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顯屬無據。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以外之其他8 紙支票經馮棋文以外之人提示時,因原告支票帳戶存款不足而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所為處置並未違反系爭假處分執行命令及「金融業者處理假處分票據注意事項」之規定,已如前述,即難認定被告就此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則原告主張其因「存款不足」退票達3 次未經註銷而遭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受有名譽受損及無法營業之損失,依前揭所述,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編號3 所示支票係以「記名票據禁止背書轉讓經轉」為由辦理退票,並無不當之處,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係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而受致其有損害,顯屬無據;另被告就附表所示其餘8 紙支票,於非受假處分禁止效力所及之支票受讓人提示付款時,基於付款人見票時應無條件付款之責任,因原告帳戶存款不足而依規定以「存款不足」為由辦理退票,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而侵害被告權利之情。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營業之損失共計4,209,100 元,並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支票之存款不足退票紀錄註銷、應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連續刊登2 日之道歉啟事,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書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書記官 莊豐源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票面金額│發票日 │ 票 號 │假處分命令│提 示 人│退票理由│ │ │ │ │(新臺幣)│ │ │ │ │ │ ├──┼────┼────┼────┼────┼─────┼─────┼────┼────┤ │ 1 │琮睿企業│中國信託│ 230,000│96.8.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非馮棋文│存款不足│ │ │股分有限│東高雄分│ │ │ │玄96執全字│ │ │ │ │公司 │行 │ │ │ │第4931號 │ │ │ ├──┼────┼────┼────┼────┼─────┼─────┼────┼────┤ │ 2 │同上 │同上 │ 135,000│96.9.17 │CN0000000 │96雄院隆民│非馮棋文│存款不足│ │ │ │ │ │ │ │玄96執全字│ │ │ │ │ │ │ │ │ │第5569號 │ │ │ ├──┼────┼────┼────┼────┼─────┼─────┼────┼────┤ │ 3 │同上 │同上 │ 70,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非馮棋文│記名票據│ │ │ │ │ │ │ │ │ │禁止背書│ │ │ │ │ │ │ │ │ │轉讓經轉│ │ │ │ │ │ │ │ │ │讓 │ ├──┼────┼────┼────┼────┼─────┼─────┼────┼────┤ │ 4 │同上 │同上 │ 80,000│96.9.30 │CN0000000 │雄院隆民玄│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96執全玄字│有限公司│ │ │ │ │ │ │ │ │第5831號 │ │ │ ├──┼────┼────┼────┼────┼─────┼─────┼────┼────┤ │ 5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 │ 6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汪家豪 │存款不足│ ├──┼────┼────┼────┼────┼─────┼─────┼────┼────┤ │ 7 │同上 │同上 │ 88,000│96.10.31│CN0000000 │雄院隆96執│記大工程│存款不足│ │ │ │ │ │ │ │全玄字第61│有限公司│及拒絕往│ │ │ │ │ │ │ │59 號 │ │來戶 │ ├──┼────┼────┼────┼────┼─────┼─────┼────┼────┤ │ 8 │同上 │同上 │ 114,000│9610.17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 │ 9 │同上 │同上 │ 114,000│同上 │CN0000000 │同上 │謝振輝 │存款不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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