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30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1798號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即 原 告 法定代理人 乙○○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乙○○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至第172 條、第174 條規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如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 條、第177 條第3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訴訟於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3日宣判,並於同年2 月17日由上訴人收受,有卷附之送達回證乙紙可稽。又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98年3 月13日,已由原法定代理人甲○○變更為乙○○,亦有本院依職權所查閱之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在卷可稽,堪可信實。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於98年3 月13日變更,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於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前當然停止。是上訴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既為乙○○先生,自應由其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條文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命乙○○相聲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吳志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