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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94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柯盛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94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 律師
被告
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2年3 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橋網聚場加盟持股合約」(下稱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新橋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橋公司)用以經營系統事業,並由丁○○將其所持有新橋公司之股東股金新臺幣(下同)125 萬元,讓與原告加盟為新橋公司之股東。其後為租用新橋公司之營業場所,乃以原告及訴外人陳復盛之名義與訴外人魏亞萍簽訂「協議書」後,由原告出資12 5萬元及陳復盛出資75萬元共200 萬元,作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13小段1467、1467-1、1469地號等土地(面積約412 坪),暨坐落其上同小段303 號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303 號之三層樓房全部等不動產(以下合稱為系爭房地)之營業場所所需之保證金。嗣後因新橋公司並非經營系統事業,即於93年1 月28日經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原告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125 萬元。則自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退還原告所交付之125 萬元時起,新橋公司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支出承租系爭房地保證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為新橋公司支出上開保證金之同額款項之損害。詎新橋公司事後迄未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履行,被告丁○○亦未依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履行其應轉讓予原告之新橋公司股份。為此,爰依不當得利及加盟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25 萬元,及自93年3 月29日(即新橋公司股東會決議退還原告上開保證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對系爭加盟合約之約定及新橋公司會議決議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25 萬元,自無返還義務。乃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請,與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免為假執行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丁○○有訂立加盟合約,載明原告投資125 萬元。有加盟合約在卷可稽。

⒉新橋公司有開會決議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出資之125 萬元。有該會議決議在卷可憑。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原告是否有交付125 萬元之事實?其得否請求返還?

⒉若原告有交付125 萬元,除被告新橋公司外,被告丁○○是否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

四、原告主張其因與被告謝強合資成立新橋公司用以經營系統事業而支出125 萬元,作為承租新橋公司營業場所之保證金,嗣後因經營理念不同,乃由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無息退還其出資之125 萬元,惟事後被告丁○○、新橋公司則未依約履行退還其出資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25 萬元,自無返還義務等前詞。嗣兩造於本院審理中,經協商整理爭點為:⒈原告是否有交付125 萬元之事實?其得否請求返還?⒉若原告有交付125 萬元,除被告新橋公司外,被告丁○○是否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兩造既就上開爭點生有爭執,自應由本院予以審酌判斷如下所述。

五、原告是否有交付125 萬元之事實?其得否請求返還?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179 條定有明文。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又「契約經當事人終止後,當事人間之契約關係應向將來失去其效力,如當事人之一方因終止契約而受有損害,而另一方當事人因此受有利益者,此項利益與所受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後段所定之情形相當,因此,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70號等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相事人間共同出資經營之合約終止後,受有損害之一方當事人自得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受有利益之另一方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為金錢時之利息,核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其於92年3 月22日,與被告丁○○簽訂系爭加盟合約,雙方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新橋公司用以經營系統事業,並由丁○○將其所持有新橋公司之股東股金125 萬元,讓與原告加盟為新橋公司之股東。俟因雙方經營理念不同,乃於93年1 月28日經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原告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125 萬元等事實,業據原告到庭陳述綦詳,並據提出系爭加盟合約書、新橋公司籌備處股東會議記錄各1 份附為憑(詳本院卷第11頁、第5 頁),復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㈢嗣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為陳復盛共支付200 萬元與訴外人魏亞萍,並簽訂協議書,作為支付供新橋公司營業使用之系爭房屋承租保證金,而原告既已自93年3 月28日起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經新橋公司全體股東會議決議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125 萬元,然俟後新橋公司並未約履行等前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以:並未收到原告交付之125 萬元,自無返還義務等前詞。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及陳復盛與魏亞萍簽訂之「協議書」1 份附卷為憑(詳本院卷第39頁至42頁)。而依該協議書附表一所載:「保證金共計貳佰萬元,已由乙胡(即魏亞萍)收訖。日期:92年11月28日收50萬元,92年12月1 日收150 萬元,並於上開兩次收款期日下方,均有魏亞萍之代理人乙○○之簽名,並記載簽收日期均為92年12月2 日。」等情,有卷附上開協議書足參(詳本院第42頁)。

⒉嗣原告請求詢問證人乙○○即代理魏亞萍簽收上開200 萬元之人,用以證明原告確有支出保證金125 萬元之事實。嗣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本件我是代表魏亞萍簽訂租賃合約書(應係指協議書),當時確實是原告交付一百二十五萬元,但是不是租金我不確定,因為會有盤讓或其他的方式,當時原告也有說是要做新橋網咖。」,「依我所知簽完此份合約他們就去申請公司登記(指新橋公司)。此份合約之成立我也沒有收錢,但是他們有贈送我部分股份,我還曾經在新橋公司開過股東會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陳復盛與甲○○交付之保證金二百萬元是否出資新橋線上公司的股金?)證人答:這我不清楚,但是理論上是先租房屋再成立公司,所以錢應該是陳復盛與甲○○拿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在代理出租人魏亞萍辦理租賃合約時,是否知道陳復盛與甲○○是要跟朋友合資成立公司之用?)證人答:有,是要作網咖,當時他們在協調時,魏雅萍所要的條件並不是那樣,原告他們有談到一起合夥做網咖,希望租金能便宜一點。」等語明確在卷(詳本院卷第62頁至第64頁言詞辯論筆錄)。是依上開證人乙○○之證詞可知,原告應確係支出125萬元、另陳復盛支出75萬元,合計共支付200 萬元,作為供新橋公司營場所使用之系爭房地租賃保證金,已無疑議。

⒊原另再請求詢問證人丙○○即曾在新橋公司擔任電腦工師之人,用以證明證人知悉承租系爭房地及成立新橋事實,嗣經證人丙○○到庭證稱:新橋公司營業地址,是位於高雄市○○區○○路303 號(詳本院卷第52頁),而其地址確與原告、陳復勝共同與魏亞萍簽立之協議書內第2 條所載:「標的現址:高雄市○○區○○路303 號整棟建築物。」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原告主張其與陳復勝共同與魏亞萍承租之建物地址,確係作為新橋公司營業使用無訛。

㈣承上說明,原告確有支出125 萬元,作為新橋公司營業場所之建物租賃保證金。又新橋公司既已於93年1 月28日經全體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原告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並決議於93年3 月28日前無息退還原告所交付之125 萬元,有上開股東會議記錄可參(詳本院卷第10頁) 是依原告與被告丁○○間簽訂之系爭加盟合約書之約定觀之,雙方就簽訂系爭昌盟合約書時起,已合致成立共同經營新橋公司之契約;惟俟後由新橋公司全股東會議決議同意原告退出新橋公司之合資經營時起,前開雙方合致共同經營新橋公司之契約效力即屬已終止。則原告先前為新橋公司營業場所而支出建物保證金125 萬元,既尚未經被告返還,對新橋公司而言,自屬受有免支出承租系爭房地保證金之利益;對原告而言,已因與新橋公司終止共同經營契約而失其為新橋公司股東之身份,則屬受有為新橋公司支出承租系爭房地租賃保證金125 萬元之損害,且兩者間顯屬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自堪認新橋公司曾由俟後非具股東身分之原告代為支出125 萬元之租賃物保證金,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自應將該利益返還於受有支出同額款項損害之原告無訛。

六、若原告有交付125 萬元,除被告新橋公司外,被告丁○○是否有返還系爭款項之義務?本件原告固另主張依其與丁○○簽訂系爭加盟合約書所載,雙方約定共同合資成立新橋公司用以經營系統事業,並由丁○○將其所持有新橋公司之股東股金125 萬元,讓與原告加盟為新橋公司之股東,是被告丁○○自應返還125 萬元等前情。然查,原告與丁○○間固有簽立系爭加盟合約書,並約定由丁○○將其所持有新橋公司之股東股金125 萬元,讓與原告加盟為股東等情,惟則未據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確有因加盟為新橋公司股東而支付予丁○○125 萬元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法律規定,本院自尚無從得有原告確有支付予丁○○125 萬元之事實為真實。顯見原告請求丁○○應返還125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謝漢應返還125 萬元,為無理由,不應予以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確有為新橋公司支出作為營業場所使用之爭房地租賃建物保證金125 萬元,則於原告退出新橋公司股東身分之時起,新橋公司就該125 萬元自屬已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免支出該款項之不當得利,其應返還予原告,已至為明確。從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與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訴被告新橋公司應返還125 萬元,及自93年3 月29日(即新橋公司股東會決議退還原告上開金額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法洵屬有據,此部分之請求自應予以准許。至於原告另訴請被告丁○○亦應返還125 萬元,於法即屬無據,此部分之請求即應予以駁回。

八、兩造均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等語,經核於原告勝訴部分,依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之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盛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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