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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吳文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117

原告
燦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震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震旺機械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柒萬肆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肆萬玖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捌萬零參佰貳拾陸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二家公司於民國97年間,分別向原告購買機械零件商品,被告震旺機械有限公司並開立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支票一紙支付貨款;原告另依被告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之請求,開立如附表證據資料欄所示之發票交付該公司。詎原告交付貨品後,上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被告二家公司迄今尚有分別如附表債權數額欄所示之貨款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原告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得假執行。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催告之存證信函、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及對照明細表、債權申報表、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自堪信為真正。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復有明文。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對被告震旺機械有限公司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原告對被告正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勝訴部份,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依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仕興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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