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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1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李昭彥賴文珊鄭凱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訴字第217號

原告
丙○○
原告
甲○○
原告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被告
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暫 列
法定代理人
戊○○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 項、第213 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或應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份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惟按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分別為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第324 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長以清算人身份代表公司對其餘清算人即董事為應訴,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應准許之。

二、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25條所明定。經查,被告分別於民國96年3 月30日、96年6 月29日經中央主管機關命令解散及廢止登記,該公司之董事計有戊○○、丙○○、甲○○共3 人乙節,有被告公司登記案卷1 份在卷足憑,而被告迄未向法院聲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 紙附卷可證。本件原告丙○○、甲○○原係被告公司之董事,以炳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核係董事擔任清算人與公司間之訴訟,依上揭規定,應以被告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應訴,苟該等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亦應循法定途徑解決之。次查,本件原告丁○○為監察人,自不得擔任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而原告所列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董事長,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為之,原告仍以被告之董事長戊○○為被告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未合,本院就此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該通知業於97年11月6 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惟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珊

法 官 鄭凱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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