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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16 日

法官楊富強李怡諄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告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面額新台幣參佰萬元,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一日,票號三八一一五九號之本票壹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九三一六四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其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並不成立,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執行程序,嗣追加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5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ㄧ,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修繕系爭建物為由,持木棍脅迫原告簽發切結書及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到期日96年6 月1 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各1 紙,兩造約定由被告全權負責系爭建物之裝修事項,而票款是要作為系爭建物裝修之工程款,惟被告迄今均未進行系爭建物裝修工程。詎被告竟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裁定准許在案,其復以上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然被告既係以非法方式取得系爭本票,且事後並未對系爭建物為修繕,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確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兩造係因繼承而共有系爭建物,然原告自繼承後即霸占系爭建物,且於簽發系爭本票後更換門鎖、將1 樓店面出租,致被告無法入內進行修繕。又原告將出租系爭建物之租金據為己有,漠視被告權利,且系爭建物之房貸全由被告繳納,兩造間實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再系爭本票乃原告自願簽發,因被告已給付包商工程款,乃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95年10月2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並書立切結書,委由被告處理系爭建物之出租、買賣、修繕事宜。

(二)被告於96年間持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裁定准許在案,復以該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在案。爭執事項:

(一)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

(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成立後,是否已發生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三)原告簽立系爭切結書及本票是否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為?

五、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一)查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96年6 月8 日持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6 月14日以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民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嗣被告即持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高雄市○○區○○段二小段1490-2地號、應有部分2 分之1 之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街150 號之建物(即系爭建物)為強制執行,業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民事卷宗查核明確,並有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43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96雄院隆民惠96執字第93164 號函文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信為真實。

(二)又查依原告於95年10月27日所簽立切結書內容觀之(參本院卷第33頁),係約定系爭建物由被告全權負責,項目包括現有租客、預定買賣期間整理,如裝潢、油漆、窗簾等一切事務,並於買賣完成後平均分擔一半之費用,並以300 萬元本票作為擔保。可見上開切結書係約定以系爭建物裝修整理完成為系爭本票票款給付之條件,且兩造亦均不否認切結書之約定內容及系爭本票係作為系爭建物整理費用之擔保等情。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尚未裝修整理完成之情,雖僅提出照片數張為證,惟被告亦自承系爭建物尚未修繕(詳本院卷第43、87頁),足認系爭本票之付款條件確尚未成就,從而原告自尚毋庸給付票款。

六、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固於96年6 月8 日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經本院於96年8 月29日發給本票裁定確定證明書,惟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必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即有開始強制執行之可能性後,始得提起,而本票裁定屬非訟事件,對於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存在與否無審查之權利,債務人即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債權實際存否亦無抗辯之機會,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方規定,類此情形,其債權不存在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縱在執行名義成立前即已發生,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故本件被告縱已取得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然兩造間既尚無本票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本件債務人即原告以兩造間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尚未發生,為有理由,從而,原告起訴確認被告持有其為發票人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主張撤銷本院96年度執字第93164 號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兩造就原告簽立切結書及本票是否係遭被告暴力脅迫而為部分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且本件既已認系爭本票權利尚未發生,即均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李怡諄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4號於民國 97 年 07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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