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5號
- 原告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現在國防台南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貳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設籍屏東縣,惟兩造就系爭借款債務涉訟,已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明定),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4 月4 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45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4 月4 日起至101 年4月4 日止,利息第一年按年息百分之4.8 固定計算,第二年起則按原告公告之指數房貸利率加計年息百分之3.19機動計算,如未按期支付利息或到期不履行時,逾期6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7 月5 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指數房貸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29,故本件原告請求按年息百分之5.48計算),尚積欠本金1,029,202 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增補契約書、存摺交易明細查詢、利率變動統計表、國內匯款申請書、取款憑條等影本為證,核屬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