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80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蔡豐徽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林石猛律師
- 被告
- 一本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戊○○
- 法定代理人
- 兼 訴 訟
- 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與被告一本營造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起,與被告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法第24條至第25條之規定,且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 、第113 條及第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一本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一本公司)業經廢止公司登記,有高雄市政府民國96年12月14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14240 號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調之一本公司案卷第186 頁),而被告一本公司之股東除原告之外,尚有丙○○、丁○○、乙○○、戊○○等4 人,此亦有被告一本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7 頁、第7 頁背面)在卷足憑。又被告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依前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並為被告一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業經原告補正在卷,合先敘明。
二、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康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庭公司)因有公司法第10條第2 款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 個月以上之情事,經高雄市政府於96年9月4 日以高市府建二公字第09613009610 號函命令解散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附於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函調之康庭公司案卷第126 頁),則依上開規定,即應行清算程序。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 條第3項、第213 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若公司已解散行清算程序,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應由清算人執行清算事務,但公司之清算,原則上以董事為清算人,除非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且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 4條)。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揭說明,本件被告雖應行清算程序,而本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代理訴訟,但由於本件原告原係被告康庭公司之董事,以其業於90年4 月2 日終止與被告康庭公司之委任關係,自非被告康庭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故而對被告康庭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核係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是參照上開裁判意旨,因認應以被告康庭公司之監察人乙○○代表被告康庭公司為之,且業經原告補正在卷,亦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一本公司之董事丙○○於87年8 月3日要求原告擔任被告一本公司股東,並表示願替原告出資新台幣(下同)1,125,000 元,原告遂應其請求,嗣因理念不合,原告乃於90年4 月2 日告知丙○○,不願續任股東,請求其辦理減資變更登記,詎丙○○竟未為辦理,直至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高雄行政執行處)通知原告協助調查,始知上情,嗣因被告一本公司於96年12月7 日遭廢止公司登記,原告成為法定清算人,有被追繳欠稅之虞,故有請求確認原告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一本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之必要。㈡另原告前於90年2 月間擔任被告康庭公司之董事,惟其已於90年4 月2 日向被告康庭公司董事長辭任董事職務,終止與被告康庭公司之委任關係,但被告康庭公司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嗣因高雄行政執行處以原告為被告康庭公司之董事,向原告追繳欠稅並限制出境,原告始知上情,故有請求確認原告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康庭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並聲明:
⑴確認原告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一本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⑵確認原告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四、被告則均稱:原告固有於90年4 月2 日向丙○○(即一本公司董事兼康庭公司董事長)表示不願繼續擔任一本公司股東,且不願繼續擔任康庭公司董事,而請求丙○○辦理一本公司、康庭公司變更登記,但因當時一本公司、康庭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所以丙○○無暇處理一本公司、康庭公司變更登記相關事項等語。
五、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4 月2 日告知丙○○,不願續任被告一本公司股東,請求其辦理減資變更登記,嗣因被告一本公司廢止登記後,高雄行政執行處認定原告為被告之股東,並列原告為被告之清算人,致原告因此而須到案報告被告一本公司之財產狀況,此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1 月10日雄執卯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1989號函(本院卷第11頁)可憑,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堪認定。㈡又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0年4 月2 日已向被告康庭公司董事長辭任董事職務,終止與被告康庭公司之委任關係,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康庭公司之董事,且遭高雄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康庭公司之清算人,並因康庭公司欠稅而受限制出境處分等情,有高雄行政執行處95年8 月24日雄執忠92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111972號函(本院卷第18頁)可參,而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因此原告提起本訴有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亦堪認定。
六、原告主張其已於向被告一本公司董事、被告康庭公司董事長,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被告一本公司股東及被告康庭公司董事,兩造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已消滅等情,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與被告一本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被告一本公司部分:按拋棄乃單獨行為,即當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可成立之法律行為。又依據經濟部93年3 月30日研商「公司登記疑義會議」之案由四決議:有限公司股東聲明拋棄所持之出資額時,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逕行辦理減資登記,惟公司章程應將該股東姓名及其出資額刪除,不列入修章次數,亦無需檢附股東同意書,此有經濟部94年4 月15日經商字第09402045670 號函在卷可參。經查,原告主張其於87年8 月3 日應被告一本公司董事丙○○要求而擔任被告一本公司股東,嗣因理念不合,原告乃於90年4 月2 日告知丙○○,不願續任股東,請求其辦理減資變更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一本公司董事丙○○到庭證稱:原告當時有向伊表示不願繼續擔任股東,但當時公司財務發生困難,處理公司登記相關事宜的職員已資遣,伊當時無暇去處理公司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98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原告與被告一本公司間,因其所持出資額而對被告一本公司具有股東權,原告本得隨時拋棄其對被告一本公司之股東權(即所持出資額),且其拋棄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一本公司之同意,是原告既於90年4 月2 日向被告一本公司為不願繼續擔任股東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已拋棄其對被告一本公司之股東權,其與被告一本公司之股東關係,自其拋棄意思表示到達被告一本公司之日即90年4 月2 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一本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乙節,洵屬有據。
㈡被告康庭公司部分: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於90年2 月間擔任被告康庭公司之董事,惟其已於90年4 月2 日向被告康庭公司董事長丙○○辭任董事職務等情,業經被告康庭公司董事長丙○○到庭證述屬實(本院卷第198 頁背面),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按公司與董事間,乃為委任關係,原告本得隨時終止其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委任契約,且其終止之意思表示無須得被告康庭公司之同意,是原告既於90年4 月2 日向被告康庭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自終止委任關係意思表示到達被告康庭公司之日即90年4 月2 日起已不存在。故原告訴請確認其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乙節,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於90年4 月2 日向被告一本公司為拋棄股東權之意思表示,及於同日向被告康庭公司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並於同日到達被告,則原告對被告一本公司之股東關係,及原告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應自斯時起消滅。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其自90年4 月2 日起與被告一本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及其自90年4 月2日起與被告康庭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均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