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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4號

給付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楊富強何悅芳林意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4號

原告
大倫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郁旭華律師
被告
敬裕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

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原告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壹佰貳拾肆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壹佰伍拾柒片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2, 159,850元及自民國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98年5 月6 日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 共124 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共157 片之同時,給付原告2,159,850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變更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2月31日向伊採購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400 片,每片單價5,700 元,約定於94年1 月交貨130 片、94年2 月交貨270 片;嗣於94年2 月20日又向伊採購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830 片,每片單價8,600元,約定於94年3 月交貨120 片、94年6 月交貨710 片。伊簽約後即依上述約定之交貨期限前產製完成,待被告通知交運,惟迄今尚有1M×2M覆蓋板124 片、1M×3M覆蓋板157 片,被告始終不通知伊交運,經伊催促,被告仍拖脫延宕,拒絕受領,嗣經伊查訪,始知原告另向他人購買代替品充用。而伊已於95年11月22日委請律師發函,將已完成給付準備之情事通知被告,經被告於95年11月23日收受,依民法第235條規定,已生提出買賣標的物之效力,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覆蓋板之買賣價金(加計5%營業稅),合計2,159,850元。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於原告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共124 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共157 片之同時,給付原告2,159,850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與原告簽立之契約雖名為材料買賣合約,其性質實係工作物供給契約,而依該等合約書第2 條、第5 條第1 項、第4 項約定可知,合約以實作數量計價,需經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製作及交付標的,伊未通知前,原告並無製作及交付之權利,伊亦無受領之義務,故原告所謂催告伊受領乙節,並無所據,亦無從進而請求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3年12月31日、94年2 月20日,就交易標的為SRC複合式覆蓋板1M×2M、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 之物品,各簽立材料買賣合約書1 件。

(二)原告已於94年1 月3 日起至95年5 月31日期間,陸續交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計276 片、SRC 複合式覆蓋板1M ×3M計673 片予被告。

(三)被告尚未受領1M×2M覆蓋板124 片、1M×3M覆蓋板157 片,價金合計為2,159,850 元。

(四)被告就時效抗辯不再主張。

五、兩造爭執要點

(一)本件2 份合約之性質係屬買賣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

(二)被告有無受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計124 片、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157 片之義務?

(三)承上,如被告有受領之義務,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覆蓋板之買賣價金(加計營業稅)?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 5條第1 項及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揭條文定義以觀,足認買賣契約之標的在於移轉財產權,承攬契約之標的在於完成一定之工作。雖承攬契約往往附隨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惟承攬契約之目的仍在於工作之完成,至移轉財產權僅為其從屬義務而已,尚與買賣契約以移轉財產權為唯一目的之性質不同。是以,如當事人訂約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而非重在一方提供勞務製造標的物之工作過程,則該契約即應為買賣,而非承攬。又按契約之性質究為買賣或承攬或買賣承攬混合契約,則應解釋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綜合判斷,解釋之際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惟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關於本件SRC 複合式覆蓋板交易,完整之約定內容即為雙方簽訂之材料買賣合約書2 份(參本院卷第7-12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2 份合約書非但以「買賣合約」名之,名稱亦為「SRC 複合式覆蓋板採購」,且其內容亦針對標的物、數量、總價、交貨日期、付款方式、品質保證與保固、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合約之解除、修改或終止及管轄法院等事項設有規範,由是可知在此交易中,原告所負之給付義務為交付約定之標的物並移轉所有權,被告所負之給付義務則為交付約定之價金,,已徵兩造係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簽訂系爭契約。從而此交易之性質為買賣契約,殆可認定。

(三)又縱認本件係原告以自己之材料製作物品,供給被告,而由被告給付報酬,而為「工作物供給契約」,惟所謂工作物供給契約,當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財產權之移轉時,仍不失為買賣之一種(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查兩造間此筆交易,除前開材料買賣合約書2 份外,並未簽署其他合約書,而前開材料買賣合約之名稱、內容等均已徵兩造係以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思簽訂契約,業如前述;參以,本件係由原告以自己供給之材料製作SRC 複合式覆蓋板,依被告需求提供之形式、尺寸製成成品後交付被告,再由被告按數量、單價計算總價等情,如此足認兩造訂約之真意在於SRC 複合式覆蓋板之財產權移轉,而非SRC 複合式覆蓋板製作過程之勞務給付,故此交易之性質亦應為買賣契約之一種。被告辯稱此筆交易之性質為「承攬契約」云云,容有誤認,為本院所不採。

(四)況本件被告向原告訂購SRC 複合式覆蓋板,並不包含由原告現場安裝,此經原告陳述在卷,且材料買賣合約書亦均載明「不含按裝」部分,足認本件兩造間之合約所載不含按裝部分,著重在移轉財產權,應屬買賣性質;至被告固辯稱兩造約定合約以實作數量計價,需經被告通知原告後,原告始得製作及交付標的,足見本件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承攬契約等語,惟本件契約已明定標的項目、單價、數量、總價等,亦載明交貨方式、標的物所有權之移轉等,而一般通知交貨、實作數量計價等約定,純屬兩造交易過程中交貨及計價上之技術安排,約定而已,殊不因其有此等約定,即影響本件契約著重在SRC 複合式覆蓋板財產權移轉而屬於買賣契約之性質。是以,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五)再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348 條前段、第367 條、第26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伊已依約製作標的物完成,惟被告迄今尚有1M×2M覆蓋板124 片、1M×3M覆蓋板157 片拒不受領,上開覆蓋板之買賣價金(加計5%營業稅),合計為2,159,850 元,原告已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規定,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被告以代提出等語,業據提出原告95年11月22日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被告對其尚未受領覆蓋板之數量、價值價金及於95年11月23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並不爭執,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主張其已就本件契約其餘覆蓋板以通知代給付之提出,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買賣價金2,159,850 元,自有所據。

(六)末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另「雙務契約之一方當事人受領遲延者,其原有之同時履行抗辯權,並未因而歸於消滅。故他方當事人於其受領遲延後,請求為對待給付者,仍非不得提出同時履行之抗辯。除他方當事人應為之給付,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5 條第1 項規定,免其給付義務者外,法院仍應予以斟酌,如認其抗辯為有理由,應命受領遲延之一方當事人,於他方履行債務之同時,為對待給付。」最高法院75年台上第534 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35 條但書之規定以通知代替給付之提出,雖使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然原告之給付義務仍然存在。故被告應於原告給付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共124 片,及SRC 複合式覆蓋板1M×3M共157 片之同時,給付原告本件契約覆蓋板之貨款2,159,850 元與遲延利息。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向原告訂購SRC 複合式覆蓋板(1M×2M)400 片、(1M×3M)830 片,則其自有於原告給付SRC複合式覆蓋板(1M×2M)124 片、(1M×3M)157 片之同時,依約給付價金2,159,850 元之義務。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9,850 元,及自95年11月29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95年11月23日後5 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併宣告之。

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7  日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意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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