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72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7號

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陳嘉惠鄭峻明謝梨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37號

原告
丁○○
原告
國民
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律師
複代理人
謝秋蘭律師
被告
昱誠螺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不知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惟目前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之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下稱行政執行處)亦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為由,向本院聲請拘提原告,經本院以96年度拘字第146 號裁定准行政執行處於裁定之日起2 月內拘提原告之事實,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本院96年度拘字第146 號民事裁定、行政執行處拘提聲請書、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7 頁至第11頁、第23頁至第30頁),堪認兩造間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法律關係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84年間,向原告表示其欲成立公司,為符合當時公司法規定,乃商請原告出名擔任股東。原告基於友誼,遂允為出名擔任股東,並提供身分證件予甲○○。然依當時公司法規定,其並未出資,應不具股東身分,且其事後亦未曾收受任何通知,未出席任何會議,更不知已被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且其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職務。詎於88年間起,原告陸續接獲法院及行政執行處通知,稱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原告始知悉甲○○擅自將其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經原告再三催促甲○○辦理變更事宜,但甲○○一再敷衍,迄未辦理。則原告不具股東身分,且被告公司並未真正召開發起人會議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且未經原告同意,即將原告登記為該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自屬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間之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公司則以: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並不認識原告,僅知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姓何,不知為何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且丙○○僅受僱於被告公司從事電鍍工作,從未參與會議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亦從未開會選舉董、監事,其亦不知為何會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本件與其無關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登記之董事長為原告,董事為蕭達禧、乙○○,監察人係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7 頁、第8 頁、第23頁至第30頁)。

(二)爭執事項:兩造間是否有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原告係被告公司之掛名董事長,伊不知為何原告會掛名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亦未經通知參加董事會,亦未曾參加董事會,並未投資被告公司等語甚明(詳本院卷第6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丙○○到庭亦稱:其並不認識原告,僅知實際負責人姓何,不知為何由原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其從未參與會議選任董、監事,被告公司亦從未開會選舉董、監事等語甚詳(詳本院卷第51頁)。堪認被告公司並無召集選任董事及董事長之發起人會議、股東會或董事會甚明。另原告於84至89年間,均未領取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之報酬,亦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37頁至第39頁),足見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業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六、綜前所述,原告未經選任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兩造間並無董事及董事長之委任關係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法 官 鄭峻明

法 官 謝梨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