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六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股東會亦得另選代表公司為訴訟之人,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依上開規定,自應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曾於民國86年間向訴外人乙○○購買房屋並承攬其代書業務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但未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股東或董事,亦未投資被告公司,且未參與被告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詎被告竟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不實事項,並持之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變更董事登記,經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86年8 月7 日准予變更登記在案。嗣原告於95年9 月間接獲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逃漏稅捐處分書之送達,始知悉伊遭冒用名義列為被告公司董事之情事,原告自有訴請確認伊與被告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爰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現登記之監察人丙○○僅係乙○○另行開設之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丙○○係為加入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並不知悉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丙○○與原告亦不認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26-133 頁),及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調取被告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等件(本院卷第12-117頁)查證屬實,堪信為真實:
㈠原告於86年8 月7 日經變更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
㈡原告於95年9 月8 日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以95年度財高國稅法違字第10095101547 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45萬3000 元。
㈢原告及被告公司負責人丁○○、監察人丙○○,均係遭乙○○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
㈣乙○○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現由本院刑事庭以91年度重訴字第92號案件通緝中。
五、兩造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原告是否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或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或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兩造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惟原告現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且遭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並處罰鍰345 萬3000元之事實,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109 頁)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處分書各1 紙(本院卷第5 頁)在卷可稽,堪認兩造間董事委任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確,並致原告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受侵害之危險,能以確認判決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七、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㈠原告主張前曾向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乙○○購買房屋及承攬代書業務,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嗣乙○○再持以將原告變更為被告公司董事等情。經查,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陳稱: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乙○○,伊僅係乙○○另行開設之婦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伊係為加入勞保而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並不知悉伊被列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且伊與原告亦不認識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另證人即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丁○○亦到庭證述:伊也是被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長之人頭而已,之前伊是在被告公司擔任清潔工作,後來因要領薪水,乙○○說要拿身分證及印章,伊才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予乙○○,伊並不認識原告,亦不知悉被列為人頭之事,伊已對乙○○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而被檢察官併案偵辦等語(本院卷第143-144 頁、第164 頁)。足見乙○○確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乙○○現因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通緝中之事實,此有乙○○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6-133 頁)。綜上,足認被告公司將原告列名為董事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為乙○○所虛偽製作,嗣乙○○並以上開資料於86年8 月7 日向高雄市政府建設局辦理原告為董事之變更登記等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伊係遭冒名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等情,堪以採信。
㈡次按董事與公司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關係。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且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民法第528 條、第549 條第1 項、第263 條準用第258 條第1項、第94條分別定有明文。此係因委任契約本質上係以雙方之信賴關係為基礎,具有相當高之專屬性,當委任人與受任人之信任基礎有所動搖時,自不得強求委任人與受任人繼續維持委任關係,故委任契約中雙方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且公司法基於維護董事權益及公司之正常營運,特於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第197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1 項、第199 條之1 、第200條規定董事之解任事由與程序,惟此等規定並未排除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適用,即董事仍得隨時終止其與公司間之委任關係。
㈢經查,縱認原告確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97年5 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稱願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對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且該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到庭之被告公司監察人丙○○所了解,並稱伊並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63 頁),則原告縱係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其既已向被告公司終止委任契約,將使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原有信賴基礎不復存在,參照上揭說明,自無強求原告繼續維持其與被告公司間委任關係之必要。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亦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伊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兩造間並未成立董事之委任關係;縱認伊係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97年5 月21日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對被告公司為終止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對話意思表示,且已因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丙○○當庭了解其意義而發生效力,且非不利於被告公司之時期所為,自生合法終止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效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楊富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