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665號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祐淳工程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甲○○
- 被告
- 人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玖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五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參拾玖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祐淳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祐淳公司)於民國96年10月3 日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與伊簽定授信約信書,約定在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並於當日動撥500 萬元,且約定借款期限至99年10月3 日到期,利息則按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碼週年利率2.025%機動計算,按月給付,遲延清償本息者,其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 %,逾期清償超過6 個月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違約金,及如有不依約付息等事由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祐淳公司於97年1 月2 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依約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經核算結果,被告祐淳公司尚有本金460 萬9,082 元及如主文所示利息(違約當時之定儲基準利率為週年利率2.54% ,加計週年利率2.025%後為4.565%,起訴狀誤繕為4.66 5% ,原告業於言詞辯論期日更正)、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甲○○、乙○○為上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亦為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
五、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祐淳公司邀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款後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交易明細查詢申請單、基準利及基準利率歷次變動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5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60 萬9,082 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