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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洪榮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0號

原告
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告
車將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零伍拾捌萬陸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車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車將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5 日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東高授字第159 號授信約定書、(96)東高授字第159 及159 之1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申貸營運週轉借款及購料借款計新台幣(下同)2400萬元,約定自96年1 月6 日起至97年1 月5 日止,被告車將公司得於額度內循環動用,利息按原告基準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5 計算。如遲延還本付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車將公司依約向原告申請購料借款計11,199,222元、還款11,510,859元,尚有7,680,420 元未清償,又向原告申請營運週轉借款計25,776,000元、還款15,638,283元,仍有12,905,717元未清償,總計20,586,137元(0000000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車將公司於96年10月17日、10月21日、10月31日陸續到期之購料借款,均未依約履行,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當時原告基準利率為年息百分之4.5 ,本件原告請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尚積欠20,586,137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東高授字第159 號授信約定書1 份、(96)東高授字第159 及159 之1 號綜合授信契約書各1 份、退票理由單1 份、原告基準利率表1 紙、客戶歸戶查詢、放款帳號歷史資料查詢及按月計息戶繳息狀況查詢1 份、手工帳明細表1 份、存證信函1 份、營運週轉借款明細表1 份、到期未清償明細表1 份、借款支用書1 份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 條、第739 條、第740 條、第27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車將公司邀同被告甲○○、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到期未依約清償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586,137元,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洪榮家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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