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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5 日
  • 法官
    蘇鳴東

  • 當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乙○○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140號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債 務 人 仁輝順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戊○○ 人 債 務 人 乙○○ 債 務 人 丁○○ 一、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肆拾伍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貳拾玖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陸拾玖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 蘇鳴東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5  日書記官 唐佳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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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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