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促字第2148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7年度促字第21482號
- 債權人
- 保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債務人
- 金雨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1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用之明文,故於非訴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本件經核,系爭支票編號5 至10均未屆發票日,依上開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部分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