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14號
- 原告
-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許志勇 律師
- 被告
- 鴻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周村來 律師
周元培 律師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鴻璽休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璽公司)受訴外人翠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翠谷公司)委託經營翠谷公司所有坐落高雄縣旗山鎮○○里○○路98之3 號之大衛營渡假山莊休閒俱樂部(下稱大衛營俱樂部)及各項設施。被告甲○○為鴻璽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管理俱樂部及各項設施。詎鴻璽公司於民國94年5 月21日管理經營期間,竟違反法令,在大衛營俱樂部附設游泳池營業期間,指派未領有救生員執照之訴外人顎信旗為救生員,致訴外人即泳客劉政彥溺水時,因無法立即對其施行有效之急救,造成死亡。翠谷公司因而賠償劉政彥家屬新台幣(下同)0000000 元,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翠谷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4 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鴻璽公司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翠谷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號,保險期間自93年6 月19日起至946 月19日止(下稱系爭保險),依約理賠0000000 元(下稱系爭理賠金)予該公司後,取得代位求償權,並受讓翠谷公司於上開金額範圍內之權利等情。爰依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翠谷公司係大衛營俱樂部之實際經營管理者,而甲○○係鴻璽公司的登記負責人,實際上受僱於翠谷公司,擔任財務工作。又訴外人蔡孟實為翠谷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大衛營俱樂部之實際管理者,顎信旗受僱於翠谷公司,並支領該公司之薪資,與鴻璽公司無涉。縱認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因翠谷公司已拋棄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依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蔡孟實係高雄縣旗山鎮○○里○○路98之1 號翠谷公司之負責人。
(二)鴻璽公司於89年8 月26日與翠谷公司簽訂委託管理經理契約書。甲○○為鴻璽公司之登記負責人。
(三)大衛營俱樂部附設有游泳池,並以供人游泳為業,依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90年12月28日疾管特字第0890014556號函訂頒之「臺灣省營業衛生輔導要點」第3 條第5款及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大衛營俱樂部之游泳池須於營業時間內設置專任救生員,並駐於適當地點。
(四)94年5 月21日下午9 時3 分許,大衛營俱樂部附設游泳池之合格救生員徐榮坤休假,而另一合格救生員邱伶珠亦已下班。遂由管理員顎信旗擔任代班救生員,適遊客劉政彥於游泳池溺水,而由顎信旗及另位姓名不詳職業護士之第三人為劉政彥進行CPR 心肺復甦術急救,惟劉政彥仍送醫不治死亡。
(五)顎信旗為大衛營俱樂部之管理員,領取翠谷公司之薪資,並由翠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顎信旗並非大衛營俱樂部游泳池之救生員,亦未取得救生員執照。
(六)顎信旗因劉政彥在游泳池溺水死亡,而其本身並無救生員執照等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訴字第398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3 年確定。
(七)蔡孟實因劉政彥在游泳池溺水死亡,涉犯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3981號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163號(下合稱系爭刑事)先後判處罪刑,惟蔡孟實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現由高雄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一)字第440 號審理中(下稱系爭刑事更審)。
(八)訴外人劉政彥之父母劉常志及蕭秋萍共同訴請顎信旗、蔡孟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調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由顎信旗及蔡孟實連帶賠償劉常志及蕭秋萍0000000 元確定。之後,並由原告依系爭保險代為理賠0000000 元予翠谷公司,餘款由翠谷公司支付。
(九)翠谷公司於95年10月13日就原告理賠之0000000 元,出具債權移轉證明書予原告。內容略載為:「..經貴公司依約理賠新台幣貳佰陸拾萬元,故本公司同意將本件意外事故得向第三人主張之債權,在貴公司之賠付金額範圍內讓與貴公司。本件債權移轉之事實,應由貴公司通知債務人,本公司不負通知之責」。
(十)訴外人大衛營渡假山莊之挹星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於94年5 月21日向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為1503字第94PL3126號,保險期間自93年12月8 日起至94年12月8 日止,屬於責任保險,該保單對於因游泳池所發生之賠償責任,約定為不保事項,故系爭管委會對於管理游泳池縱有過失,而對於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時,其賠償責任之損失,國泰保險公司亦不負理賠責任。
(十一)訴外人圓夢園企業社向訴外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稱中國產物高雄分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單號碼為0202第93PB L000121號,並約定游泳池所發生之賠償責任,不在承保範圍內。嗣中國產物高雄分公司由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公司)承受其業務。
(十二)上開事實並有(委託管理)經理契約書、鴻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卷第19頁以下及第28頁)、勞保局電子閘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單(見本院卷第71頁)、系爭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62頁以下)、調解筆錄、領款收據及銀行匯款單(見本院卷第13頁以下)、債權移轉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以下)、國泰保險公司96年11月2 日96火字第500-63號及97年2 月4 日97車字第400- 7號函、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保單附件基本條款暨特約條款附卷(見本院卷第90頁及第132 頁以下)、兆豐公司96年12月20日兆產96高字第219 號函暨保單(見本院卷第102 頁以下,以上均影本)附卷可稽。
四、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協商爭點為:(一)鴻璽公司是否實際經營管理大衛營俱樂部?(二)顎信旗究竟是受翠谷公司或鴻璽公司所僱用及指揮監督?(三)如認為被告應對翠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翠谷公司是否已拋棄對彼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該公司無從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爰分述如下:
(一)顎信旗究竟是受翠谷公司或鴻璽公司所僱用及指揮監督?鴻璽公司是否實際經營管理大衛營俱樂部?
1、原告主張鴻璽公司受翠谷公司委託,代為經營管理大衛營俱樂部及所屬游泳池等設施,彼此間成立委任契約關係。而鴻璽公司竟指派未領有救生員執照之顎信旗為游泳池救生員,造成劉政彥發生溺水意外時,無法施行有效之心肺復甦術,導致劉政彥死亡,翠谷公司因而受有0000000 元之損失,顯見鴻璽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翠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甲○○係被鴻璽公司之負責人,代表鴻璽公司負責管理大衛營俱樂部,違反行政院衛生署疾病管制局以90年12月28日疾管特字第0890012556函訂頒之「台灣省營業衛生輔導要點」(下稱輔導要點)第3 條第5 款及第14條第5 款之規定,在游泳池營業時間內,指派未領有救生員執照之顎信旗為游泳池之救生員,致發生泳客溺斃事件,使翠谷公司受有損失,亦應應依民法28條及公司法23條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據提出經理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以上均影本)各1 件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顎信旗受僱於翠谷公司,受翠谷公司監督,並領取該公司之薪次,翠谷公司係係大衛營俱樂部之實際經營管理者等語,且提出翠谷公司及鴻璽公司董監事名冊各1 件、簽辦單5 件、翠谷公司致保全公司函1 件、系爭管委會決議及協議書各1 件、鄂信旗出具切結書及臨時僱傭契約各1 件、鄂信旗及徐榮坤之薪資扣繳憑單各1 件、周村來律師事務所函2 件、翠谷公司陳情文2 件、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下稱金管局)函1 件、翠谷公司與圓夢園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圓夢園公司)租賃契約1 件、甲○○勞工保險卡2 件、原告覆函1 件及系爭刑事判決2 件(以上均影本)為證。
2、經查,鄂信旗為大衛營俱樂部之管理員,領取翠谷公司之薪資,並由翠谷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堪認顎信旗係受僱於翠谷公司。而按鄂信旗既受僱於翠谷公司,衡情,即受翠谷公司之指揮、監督,則原告主張鄂信旗係受僱於鴻璽公司,並受該公司之指揮監督云云,已難遽採。次查,訴外人邱伶珠係翠谷公司之業務經理,而依翠谷公司91年12月31日收文編號91-198公文簽辦單所示,臨時工鄂信旗之雇用與否及工作內容等,仍由邱伶珠簽請蔡孟實批示同意乙節,業據邱伶珠於系爭刑事第一審到庭證述綦詳,並有公文簽辦單附於系爭刑事卷可稽,且據系爭刑事第一、二審認定無訛,有第一、二審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足徵鄂信旗得否在俱樂部游泳池任職乙事,係經由邱伶珠草擬簽辦意旨後,呈由翠谷公司負責人蔡孟實批示核准,足徵鄂信旗係受僱於翠谷公司,並受該公司之指揮及監督。是原告主張鄂信旗係受僱於鴻璽公司,並受鴻璽公司之指揮及監督云云,即難採信。
3、又查,鄂信旗既受僱於翠谷公司,並受該公司之指揮及監督,而擔任大衛營俱樂部附設游泳池之救生員,已徵大衛營俱樂部係由翠谷公司經營。再查,蔡孟實於系爭刑事審理中,固否認其本人為大衛營俱樂部之實際負責人,並辯稱:大衛營俱樂部實際負責人係翠谷公司業務經理邱伶珠(見本院卷第194 頁即系爭刑事第一審判決第7 頁及本院卷第199 頁背面即第二審判決第8 頁)等語,惟參酌蔡孟實於系爭刑事審理中之陳述意旨以觀,已可證明無論大衛營俱樂部之實際經營負責人,究係蔡孟實或邱伶珠,該俱樂部均係由翠谷公司實際經營無訛。此參諸邱伶珠於系爭刑事審理中到庭亦為相同意旨之證述益明。復查,本件泳客溺水事件係發生於94年5 月21日,而參酌翠谷公司內部總務科承辦人員於94年5 月16日之公文簽辦單,記載「本期業務處泳池安全管理員2 名」(見本院卷第170 頁)等語;暨翠谷公司94年6 月23日函訴外人重實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主旨載明「請貴公司加派人員進駐山莊泳池,請查照」、說明載明「請增派一名守衛人員進駐於本公司所屬旗山『大衛營山莊』泳池區,配合山莊泳池開放時..」(見本院卷第175 頁)等詞;並翠谷公司與系爭管委會簽訂協議書,其中第五點記載「甲方(翠谷公司)應善盡黃色區內游泳池設施之保養,並於開放時派有救生員,乙方(系爭管委會)每月貼補甲方新台幣壹拾萬元,其設施清潔費悉歸甲方收取」(見本院卷第177 頁)等情相互以觀,顯見翠谷公司無論於溺水事件發生前或後,均係以大衛營俱樂部實際經營者自居。末查,劉政彥之父母劉常志及蕭秋萍共同訴請顎信旗、蔡孟實民事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95年度雄調字第98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由顎信旗及蔡孟實連帶賠償劉常志及蕭秋萍0000000 元確定。原告並依系爭保險理賠0000000 元予翠谷公司,惟調解賠償餘額,仍須由蔡孟實經營之翠谷公司支付乙節,業如上述。顯見因為溺水事件所引起之損害賠償餘額,無論是蔡孟實或翠谷公司,均負有賠償責任。若然!本件溺水事件,苟另有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之被告,則衡之常情,蔡孟實或翠谷公司應會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起訴為之,惟蔡孟實或翠谷公司迄未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益堪認本件實際經營大衛營俱樂部者,確係翠谷公司無訛。
4、至原告固提出鴻璽公司與翠谷公司經理契約書及鴻璽公司與圓夢園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據以主張大衛營俱樂部確由鴻璽公司經營云云。惟本件係由翠谷公司實際經營大衛營俱樂部乙節,業如前述。自不得僅以鴻璽公司與翠谷公司訂有形式上之經理契約書,即棄置翠谷公司實際經營大衛營俱樂部之事實於不顧。是原告執上述契約為證,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況鴻璽公司針對原告提出其與圓夢園公司之房屋租賃契約乙節,亦提出一份租賃標的物及租賃期間均相同而由翠谷公司與圓夢園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231 頁)為證,亦徵鴻璽公司辯稱:翠谷公司為作帳方便,始以甲○○之名義設立鴻璽公司(見本院卷第156 頁背面)等語;鴻璽公司是翠公司之紙上公司,實際上還是翠谷公司在經營游泳池(見本院卷第239 頁背面)等詞,尚非無據。
5、據上,鴻璽公司既未受翠谷公司委託經營管理大衛營俱樂部,則被告對於劉政彥在該俱樂部附設游泳池溺水死亡乙事,自無須對於翠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對於劉政彥在該俱樂部附設游泳池溺水死亡乙事,既無庸對於翠谷公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則兩造所列爭點(三)如認為被告應對翠谷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翠谷公司是否已拋棄對彼等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致該公司無從將此部分債權讓與原告乙項,即無贅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鴻璽公司就劉政彥在大衛營俱樂部附設游泳池溺水死亡乙事,既無須對於翠谷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0000 00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