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保險字第18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間若無專屬管轄之情形,亦無特別審判籍之適用,則應回歸普通審判籍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原告之子劉伯祿原任職於訴外人安兵工程有限公司,該公司因承作台灣高速鐵路S295標左營車站新建工程之鋼筋加工及組立工程,而向被告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險(下稱系爭契約),嗣劉伯祿於上開工地工作時,遭訴外人即其同事杜英勇傷害致死,該當於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發生,爰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向本院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又因劉伯祿係在高雄受傷死亡,故本件應屬本院管轄等情。被告則辯稱:本件應由其主營業所在地之管轄法院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管轄,請求本院依職權移轉管轄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保險金,乃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是本件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自應視系爭契約就此有無特別之約定,如無特別約定,再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有關因契約涉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認定之。而按系爭契約並未就管轄法院為特別之約定,亦未定有債務履行地乙節,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堪認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特別審判籍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回歸民事訴訟法關於普通審判籍之規定,由被告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次查,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大安區○○○路○段237 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兩造因系爭契約所生之糾紛,應由被告公司所在地之法院即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固主張劉伯祿係在高雄受傷死亡,應由本院管轄云云,惟本件管轄權有無認定之依據,業如前述。至劉伯祿受傷或死亡之地點,尚與本件管轄權之認定無涉,原告執此為據,並無理由。從而,本件訴訟應由台北地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