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字第40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乙○○
上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按第170 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他造,同法第176 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法商法國巴黎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法商巴黎壽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丁○○,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此有外國公司認許事項變更表暨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8-69 頁),茲丙○○於民國97年7 月4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6頁),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2年4 月25日、5 月9 日與被告法商法國巴黎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商巴黎產險公司)及法商巴黎壽險公司,分別投保殘廢保險金各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100 萬元之團體傷害保險、團體傷害保險(甲型)之保險契約(下合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原告於保險期間之94年12月26日上午11時許,在台塑高雄縣仁武廠支援保溫工程高樓施工工程時,由高架上摔落地面,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硬腦膜下出血、胸椎第8 、9 節壓迫性骨折、右側聲帶麻痺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至95年1月20日止共26日,及於95年6 月22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中和醫院)住院接受胸椎骨融合固定手術、於96年11月15日接受移除內固定手術後,仍留有經X光測量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共2 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共15.5度,胸椎存有明顯運動障礙之胸椎殘廢,而符合保險契約所列第4 等級、第16項別、給付比例各35%之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之給付保險金約定,惟遭被告拒絕給付。為此,爰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法商巴黎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5,000 元;被告法商巴黎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均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兩造固有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於被告承保期間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第4 級第16項所定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係指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者,而胸椎以下則應包含胸椎與腰椎之活動機能之意,亦即須胸椎及腰椎均有強直僵硬跡象,方符合殘廢給付要件,如僅胸椎完全強直而無法動彈,亦與該項殘廢標準不符。是原告縱認略有胸椎活動受限情事,然其站立及行起姿勢,胸椎至腰椎並無任何強直僵硬跡象,且腰椎活動功能實與正常無異,原告擴張解釋胸椎顯著運動障礙程度即等同於胸椎以下顯著運動障礙應不可採,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及原告確實於被告承保期間因意外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保險單、法商法國巴黎人壽團體傷害保險(甲型)契約、法商法國巴黎產物團體傷害保險契約各2 份及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醫中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可參(卷第37-49 頁、第11-14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兩造主要爭點,在於原告主張其胸椎前後屈活動範圍共2 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共15.5度,胸椎存有明顯運動障礙,是否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第4 級第16項所定「脊椎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者」之殘廢給付要件?本院判斷如下:
(一)本件系爭保險契約明訂,被保險人於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者,本公司依照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見系爭保險契約即法商巴黎壽險公司部分第5 條第1 項及法商巴黎產險公司部分第2 條第1項)。所謂「殘廢」,則依系爭保險契約附表即殘廢程度與保險金給付表認定之。本件所牽涉者,乃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是否合於附表第4 級第16項所載之「脊柱永久遺留顯著運動障礙」。其判斷標準,依該附表註10記載,係以「頸柱完全強直」,或「在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者」。原告自陳所受系爭傷害非屬「頸柱完全強直」之情形,但其胸椎受損已達顯著之運動障礙等語,惟單純「胸椎本身」受損之情形,是否合於「『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者」之要件?解釋上不無疑義。
(二)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雖定有明文。惟解釋契約,固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討者,即不得反捨契約之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人體之脊柱體,分成「頸椎、胸椎與腰椎」3 大部分,系爭保險契約所稱「胸椎以下」,既未特別載稱「但不包括胸椎本身」等類似文句,依一般通常文義之理解,應係指「包含胸椎本身及其以下」之意。至於所謂「胸椎以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者」,是否可將「胸椎本身」之運動受有限制獨立看待?抑或應將「胸椎及腰椎」合併之運動受有限制一併觀察?兩造各執一詞,且契約文義尚非明確,不能認為業已表明當事人之真意,依上開法文規定及判例,自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亦即「胸椎本身」如有獨立活動範圍,則不論獨立看待或與腰椎合併觀察,只須上開2 種情形之其中1 種,原告足以證明其「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者」,被告即有給付保險金之義務。
(三)就此爭點,經本院向高醫中和醫院函詢結果,回覆略稱「胸椎與腰椎活動範圍可以合併或分開計量。人體胸椎之活動範圍,前屈約50度(Thoracic Flexion),左右迴旋各約30度(rotation),胸腰椎合併彎曲約80度,伸展約25度,合併可達105 度之活動範圍」等情,此有高醫中和醫院97年11月20日高醫附行字第0970003935號函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據此,胸椎本身確有其獨立之活動範圍,可以認定。雖依被告提出日本整型外科學會、日本復醫學所制定肢體幹計測表顯示,關於脊柱運動方向與正常可動範圍等計算,僅係區分頸部與腰部2 部分,其就胸椎與腰椎亦係採合併測量,並對照另提出之勞工保險局對於被保險人脊柱障害究否符合勞保殘廢給付標準及障害項目之判斷,認係「從脊柱全體機能損害若干程度,作綜合性之審查判定」等情,有體幹計測表及勞工保險局
97.5.15 日保給殘字第09760335660 號函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5-96 頁、第53頁)。然該體幹計測表之出處不明,原告並否認其真正,且該體幹計測表固僅記載「頸部」及「胸腰部」之運動方向,但並未否定「胸椎」本身有其活動範圍。而勞工保險局之函文係載稱勞工殘廢給付標準及障害項目之判斷應就脊柱全體機能為綜合性之審查,亦非否認胸椎本身有其運動範圍。且原告係依保險契約請求給付,自應本於契約條款之約定為解釋適用之依據,亦不應另事他求,援為系爭保險契約解釋之基礎。是被告辯稱「胸椎」無活動範圍可言等語,自不足採信。
(四)茲應進一步判斷,原告所受系爭傷害,即其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是否其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而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原告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已達殘廢給付標準,乃以卷附高醫中和醫院96年12月5 日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為其憑依(見本院卷第14頁)。依該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因第8 、9 胸椎骨折經X 光測量胸椎前屈後屈活動範圍共2 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共15.5度,胸椎存有明顯運動障礙」等詞,惟所謂「胸椎存有明顯障礙」,僅係醫師依其專業經驗所為之判斷,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仍須就胸椎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是否其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為認定之準據。依上開高醫中和醫院97年11月20日之函文說明,人體胸椎之活動範圍,前屈約50度(Thoracic Flexion),左右迴旋各約30度(rotation),尚無後屈、左右屈之相關活動範圍資料。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為胸椎前屈後屈活動範圍共2 度、左右屈活動範圍共15.5度,核僅有胸椎前後屈此1 種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 分之1 以下,與系爭保險契約須2 種以上之約定不合。準此,原告主張其所受系爭傷害,已合於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即難認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固因意外而受有系爭傷害,但既非屬「頸柱完全強直」,胸椎之前後屈、左右屈及左右迴旋3 種的運動中,又不能證明其中2 種的運動被限制在生理範圍2分之1 以下,則其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法商巴黎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87萬5,000 元;被告法商巴黎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均自97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或兩造協議之爭點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