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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朱玲瑤劉惠娟陳宛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微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被告
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12月24日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民國97年2 月29日所取得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63 號卷內巔峰公司負責人向中一之筆錄,以之與再審被告匯款明細表相互印證,參以再審被告之分期付款空白繳款單,足證再審原告並未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貸款,再審被告即不可能因代償而受讓貸款債權。又當初係因再審被告以站台、開說明會等方式推廣,再審原告受騙而向巔峰公司購買1 萬分鐘之通話費,惟巔峰公司事後並未依消費契約提供服務,再審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價金。另本院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以再審被告所提供之定型化契約申請表內容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然再審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以任何方式向再審原告揭露契約內容,或提供法定期間予再審原告審閱契約,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消費者保護法第4 條、第5 條、第11之1 條之規定,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及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暨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所明定。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其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度台抗第538 號、第68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係於96年12月24日宣判,不得上訴,嗣於同年12月3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 紙附於96年度小上字第34號卷可稽(見第二審卷原審卷第139 頁),本件再審原告以發現未經斟酌之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再審之訴已難謂合法。又再審原告遲至97年2 月29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有何知悉再審事由在後之情事,參照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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