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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法官黃宏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4號

原告
乙○○
原告
丁○○
原告
戊○○
兼上3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被告
陳錦銘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原告乙○○、甲○○、丁○○、戊○○新台幣參拾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壹拾壹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壹拾壹萬壹仟貳佰陸拾伍元、壹佰柒拾壹萬零壹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錦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伊等均係鴻慶醫院之員工,而該院自民國95年7 月份起,因開業負責醫師即被告陳錦銘拒絕配合用印以申領健保給付,致積欠伊等薪資,截至96年2 月止,累計積欠原告乙○○、甲○○、丁○○、戊○○各新臺幣(下同)元308,475 元、112,459 元、111,265 元、1,710,110 元,而被告丙○○係該院之實際負責人,其與被告陳錦銘就此自應同負給付之責,為此爰依法請求判令被告應分別給付伊等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錦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提出之書狀則以伊係於94年6 月1 日受鴻慶醫院所有權人信託代表人李金璧、丙○○、陳正中等之聘任而當該院之負責人,約定期限至96年6 月1 日止,並受每月250,000 元薪資保障,故伊亦屬該院之僱用人員而非雇主,且伊與該院間之聘任關係業已終了而不再任負責醫師,原告自應向李金璧、丙○○、陳正中等人請求給付,本件自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應予駁回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被告丙○○則以伊確係鴻慶醫院之實際負責人,原告等亦均為伊所僱用,本件乃因被告陳錦銘拒不交出印章而無法請領健保給付,致無法處理員工薪資之問題等語為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就兩造必要爭點所為之判斷:

㈠、有關本件被告是否為當事人不適格之部分:按「原告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者,如以否認其法律關係存在人之為被告,即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82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告陳錦銘固以其非原告之雇主且並未擔任該院之負責醫師,本訴即有當事人適格之程序欠缺云云,惟原告既已主張被告陳錦銘係鴻慶醫院之負責人,而其等則受該院之僱用,而與之有勞僱關係存在而對於被告陳錦銘有薪資給付之請求權,則本訴訟既以原告主張之薪資給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等就為訴訟標的之請求權即非無為訴訟之權能,而被告陳錦銘於此本含確認性質在內之給付之訴既否認有此法律關係,依上所述,此自不生被訴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問題,本件於訴權存在之要件,自僅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欠缺而應否駁回原告之訴,不得為原告勝訴判決之情而已至明。

㈡、原告之雇主應為何者?

⑴、按「醫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前項負責醫師,須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醫院、診所接受兩年以上之醫師訓練並取得證明文件者,始得為之;專科醫院、專科診所之負責醫師,並須具有專科醫師資格。但於本法公布前已充任負責醫師者,不在此限。」,修正前醫療法第15條定有明文。是醫療機構申請開業時須向該管衛生主管機關申報登記其負責醫師之姓名等資料而不得及於其他未具該身分者,此乃係依上開修正前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9 條)而來,顯見負責醫師僅係該醫療機構向衛生主管機關登記之醫療業務負責人而對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而已,尚難逕據以認定醫療機構即為登記負責醫師所獨資經營,如其出資確非由負責醫師為之,該醫療機構即屬出資之合夥或獨資者所有而應由之負予全責至明。

⑵、查被告陳錦銘係於94年6 月1 日受鴻慶醫院所有權人信託代表人李金璧、丙○○、陳正中等之聘任至該院當醫院負責人,約定聘任期限為至96年6 月1 日止,每月保障薪資為250,000 元乙節,此有認證書、合約書在卷可稽,而鴻慶醫院係由被告丙○○獨資經營,原告等亦均係由其所僱用乙情,亦經被告丙○○自承在卷,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96年度上聲議字第678 號處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陳錦銘既係受薪而經聘任為鴻慶醫院之負責醫師並為登記,且該院乃為被告丙○○所獨資經營,依上所述,被告陳錦銘自僅為醫療業務之負責人而對此負督導責任而已,其身分並不因負責醫師之登記而有異,而鴻慶醫院既確係由被告丙○○所獨資經營,該院自為被告丙○○所有而全由之支配負責,則原告等人既係受鴻慶醫院所有人之被告丙○○所雇用而為之服勞務,且於業務遂行中亦受之指揮監督,其等之雇主自為被告丙○○而非登記醫師之被告陳錦銘,因該勞僱契約而應負以給付薪資義務者即為被告丙○○而不及於其他,此並不因為負責醫師之被告陳錦銘不配合該院請領健保給付致無法付薪而有異,原告對被告陳錦銘為付薪之請求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陳錦銘為本件之被告並無當事人不適格之問題,而鴻慶醫院係被告丙○○所獨資而所有,原告等之雇主為被告丙○○而非登記醫師之被告陳錦銘,今被告丙○○於原告之上開請求既不爭執,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應分別給付其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依法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其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為無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末者,本件原告乙○○、甲○○、丁○○各依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固均未逾500,000 元,惟本件係在原告有多數之共同訴訟且為合併判決,此與「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之情形,在法院「所命給付」之金額部分實質上相同,故均應合併計算其金額或價額以定其得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本件判令被告丙○○給付者既計已逾500,000 元以上,此依法自已不得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合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宏欽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心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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