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8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錢炳村律師
- 被告
- 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滿水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文禎律師
- 統一編號
黃如流律師
黃小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係被告滿水化學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滿水公司)之員工,自民國91年12月起擔任顧問乙職,嗣於92年12月再改聘為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投資之被告滿水科技發展(上海)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而由被告兩公司共同僱傭原告,原告並於95年1 月26日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簽立有聘僱合約書(下稱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任一方如欲片面終止契約,須以書面通知對方30日後,方可為之,且如對方無嚴重違反或不履行合約條款經通知後之合理時間仍毫無改善之情事,須支付對方6 個月實質薪資作為違約金。詎料被告於96年1 月24日毫無預警,即以口頭片面解除原告於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之職務,並告知於同年2 月1 日生效,且於96年1 月31日在上海滿水公司內公告於同日起解除原告在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因原告並無嚴重違反或不履行合約條款之情,被告此舉即屬片面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而原告係於97年3 月1 日才收到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上開96年1 月31日之公告,故原告與被告之僱傭關係至97年3 月1 日才合法終止,在此之前兩造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被告仍有給付薪資之義務,而原告自96年1 月起每月薪資新台幣15萬元及在大陸地區生活補助費每月人民幣7 千5 百元,合計逾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又系爭聘僱合約書之簽訂地點跨連台灣與大陸地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兩造僱傭關係應適用台灣地區法令。準此,依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台灣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3 月1 日止之薪資234 萬元(每月18萬元,共13月)、30日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 百元及違約金108 萬元,合計435 萬6 百元中之273 萬6 百元,且因系爭聘僱合約書第伍條約定,原告之薪資及勞健保均係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支付辦理,是原告上開請求給付項目就被告間而言係屬不可分之債,應由被告負連帶給付之責。為此,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 萬6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捨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每月薪資18萬元,兩造並於該次準備程序協議簡化爭點,將原告原本之薪資請求於本件爭點中剔除,原告自不得嗣後再行提出主張。又系爭聘僱合約書為原告攜至上海給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用印,係於上海完成雙方之契約合意,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間之聘僱關係自應以大陸地區之法令為準據法,原告自不得依台灣勞動基準法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另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與原告之聘僱關係,於95年1 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另訂聘僱合約時,即已合意終止;縱非如此,依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與原告之聘僱合約約定,雙方之聘僱關係亦已於95年11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雖原告之勞健保投保單位為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原告於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之每月薪資亦係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匯至原告帳戶,然此係因原告要求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將薪資匯入原告在台帳戶,並為原告在台辦理勞健保,因礙於法令規定,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無法直接將薪資從大陸匯至原告在台帳戶,亦無法為原告在台灣辦理勞健保,故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才委託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在台代為辦理;是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並未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共同聘用原告為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原告逕對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提出本件訴訟,顯屬無據。再者,被告上海滿水公司與原告之聘僱關係,已因雙方對於公司業務發展及人事安排理念不合而於96年1 月間合意終止,原告即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之餘地。又縱認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並未於96年1 月間合法終止兩造聘僱關係,因原告擔任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就其負責之事務有決定之權限,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間屬委任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即無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適用,原告顯無勞動準基法所規定之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存在。又倘認於96年1 月間被告有共同聘僱原告之事實,原告所請求之薪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並非不可分之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92 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曾於93年1 月19日出具在職證明,載明原告於91年12月起至92年11月止,擔任台灣滿水公司之顧問乙職,且於92年12月起至93年1 月19日止經聘任為台灣滿水公司之投資公司即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乙職。此有該在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2 頁)。
2、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聘僱合約書,約定聘僱期間自92年12月1 日起至95年11月30日止,原則上派駐於大陸地區上海,協助籌組上海滿水公司。此有雙方之聘僱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7頁)。
3、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該合約第貳條第2 款約定:「聘僱期間自92年12月1日起至雙方共同認定之合同終止期為止。」、第伍條約定:「遇有下列情況時,任何一方書面通知對方30日後,可中止本契約:任何一方有嚴重違反或不履行本合約條款,經對方正式書面通知後合理時間內毫無改正者(第1 項)。任一方如欲片終止本合約且無涉上項違約中止事項,須支付對方違約金,違約金之計算以本合約書內所定甲方(即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支付乙方(即原告)6 個月之實質薪資為計算基準(第2 項)。」。此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28頁至第29頁)
4、原告擔任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期間,其每月薪資係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匯至原告在台灣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且原告於96年1 月間之每月薪資加計在大陸生活補助費合計約為18萬元。此有原告提出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數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頁至第224 頁)。
5、原告在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擔任副總經理期間,以被告台灣滿水公司為投保單位,在台灣地區投保勞工保險、健康保險。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全民健康保險投保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74 頁) 。
6、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為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在大陸地區獨資所設立,並於92年9 月16日在大陸地區取得公司設立批准,嗣於93年10月24日取得在大陸地區之營業執照。此有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投資企業批准證書影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頁、第79頁)。
(二)爭點:
1、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亦即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3 規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薪資,是否有理?
2、原告所主張兩造聘僱關係之準據法應為台灣地區法令,抑或大陸地區法令?
3、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於何時終止?(含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聘僱原告是否有理?)
4、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是否於96年1 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
5、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百元及違約金108 萬元?(含兩造聘僱合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四、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
(一)原告得否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亦即被告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3 規定,原告不得於本件訴訟請求薪資,是否有理?按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2 規定:「受命法官為闡明訴訟關係,得為下列各款事項,並得不用公開法庭之形式行之:一、命當事人就準備書狀記載之事項為說明。二、命當事人就事實或文書、物件為陳述。三、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四、其他必要事項(第一項)。受命法官於行前項程序認為適當時,得暫行退席或命當事人暫行退庭,或指定七日以下之期間命當事人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為簡化之協議,並共同向法院陳明。但指定期間命當事人為協議者,以二次為限(第二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一項第三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第三項)。」。查原告原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發給書面止每月18萬元薪資,然因原告又依勞動基準法規定主張被告違法終止兩造僱傭契約而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工資18萬元及資遣費75萬6 百元,此項聲明顯與勞動關係尚存在方可請求給付薪資之主張相矛盾,經本院闡明上情,曉諭原告確認本件聲明,原告於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本件不再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96年2 月起至發給書面終止兩造聘僱契約止每月18萬元薪資,兩造並同意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乙節自先前整理確認之爭點中剔除,而將本件爭點第4 項協議簡化為「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資遣費及違約金?若是,各該金額為何?」,此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 頁)。然而,嗣經2 次準備程序後,被告於其後第3 次即98年1 月19日準備程序復主張仍要請求被告給付自96年2 月1 日起至97年2 月29日止每月薪資18萬元(見本院卷第239 頁),將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且已違反兩造於97年10月13日準備程序時協議簡化之爭點,被告並不同意變更而將之列為本案審理爭點(見本院卷第255 頁反面),原告又未釋明其嗣後再行請求給付薪資有何不可歸責於已之事由或有其他情事可認原簡化爭點之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則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70 之2 第3項規定,原告應受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之拘束,自不得再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
(二)原告所主張兩造聘僱關係之準據法應為台灣地區法令,抑或大陸地區法令?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又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合約書係於93年1 月1 日訂定,另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書所載日期為95年1 月26日,上開2 份聘僱合約書所載簽約時點,原告均在台灣,並未出境,有原告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4頁);又證人即上海滿水公司總經理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聘僱合約書是原告繕打的,在談細節時,我人在上海,並沒有與原告當面談,而是用傳真、E-mail與原告聯繫,後來由原告將合約帶來上海給我用印,時間是在95年1 月26日以後,95年1 月26日應該是原告繕打合約的時間,至於原告是否到大陸後才在合約書上簽名,我沒有印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3 頁),堪認系爭聘僱合約書從磋商、擬定、繕打、至最後由雙方簽名用印之整個締約流程,行為跨連台灣與大陸地區,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規定,應以台灣為系爭聘僱合約書之訂約地。另兩造並未敘及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簽訂聘僱合約書之地點亦有跨連兩岸之情,依原告於契約所載日期人在台灣之情,亦堪認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合約書之訂約地係在台灣。準此,原告先後與兩造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之訂約地均在台灣,兩造亦未於聘僱合約書內約定應適用之準據法,則依兩岸關係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兩造就彼此間之聘僱契約關係應以台灣之法令為準據法。
(三)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於何時終止?(含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聘僱原告是否有理?)
1、被告辯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與原告間之聘僱關係,於95年1月26日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另訂系爭聘僱合約書時,即已合意終止,縱非如此,亦於95年11月30日因期滿而終止,故原告於96年1 月間離職時,被告並無共同聘僱原告之事實等語。經查,系爭聘僱合約書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於93年1月1 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均係約定由原告擔任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惟兩份合約書關於薪資之約定並不相同,系爭聘僱合約書約定為每月15萬元,大陸生活費補助人民幣7千5 百元,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聘僱合約則約定為每月薪資10萬元,大陸生活費補助人民幣5 千元,而原告又非可一併請領上開兩份聘僱合約書所約定之薪資及生活補助費,即難認該兩份聘僱合約書有同時併存之可能,堪認原告於95年1 月26 日 另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時,即有默示終止其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於93年1 月1 日簽訂之聘僱合約書之真意,是被告辯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已於95年1 月26日與原告合意終止雙方之聘僱關係,堪予採信。況且,縱使原告爭執其無默示終止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間之聘僱關係,因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與原告之聘僱合約書既定有期間,則於期間屆滿之日即95年11月30日,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就該聘僱合約書所定之聘僱關係亦因期滿而終止甚明。
2、至於原告於95年1 月26日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至其離職期間,每月薪資仍由被告台灣滿水公司匯至原告在台灣之花旗銀行台中分行存款帳戶,並以被告台灣滿水公司為勞健保之投保單位等節,固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而依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於系爭聘合約書第貳條第5 款約定,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應將原告每月薪資匯至原告指定之在台帳戶,並應為原告在台辦理勞健保事宜,此有系爭聘僱合約書在卷可憑,然就目前我國法令制度而言,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並無法直接自大陸地區將薪資款項匯至原告在台帳戶,亦無法以其屬大陸地區公司之地位在台為原告辦理勞健保事宜,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辯稱嗣後仍繼續由其轉匯薪資至原告帳戶並作為原告在台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係因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實際上無法辦理,而委託其代為在台辦理等語,衡情並非無據。是以,被告台灣滿水公司雖有匯薪給原告,並為原告勞健保之投保單位,仍不能憑此逕認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有繼續聘僱原告之事實。
3、又參以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各有其獨立之法人格,法律地位上不能視為同一,而卷附於96年1 月31日起解除原告在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之公告,亦係由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所發布,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無涉,原告又未提出此期間仍有受被告台灣滿水公司聘僱之其他積極事證供本院審酌,則原告主張其於96年1 月間離開上海滿水公司副總經理職務前,仍有受僱於被告台灣滿水公司,故被告有共同僱用原告之事實等語,不足採信。
(四)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是否於96年1 月間經雙方合意終止?
1、被告辯稱因原告就上海滿水公司之業務發展及人事安排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之理念不合,經雙方商談後,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已於96年1 月24日與原告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書,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並於96年1 月31日公告解除原告在該公司之副總經理職務,嗣於該年之農歷年後委請法律顧問張少省律師以掛號方式寄發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辦理移交手續及歸還公司物品等合意終止聘僱合約後相關事宜,惟原告迄未返回上海處理等語,業據提出上海市新閔律師事務所張少省律師之通知書影本及其掛號回執、被告上海滿水公司96年1月31日公告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第115 頁),原告亦不否認有收到上開張少省律師之通知書,僅陳稱因掛號信上未記載收件人姓名,故原告收受後並未立即拆開等語,此外,並有證人乙○○到庭證稱:在95年底時,原告對市場的規劃以及對人事與公司理念不合,原告發電子郵件給我提出離職的念頭,該封電子郵件即被告所提出原告於95年12月30日發出之電子郵件,96年1 月24日我就針對後續有無繼續合作的必要找原告會談,地點是在上海莘庄迪歐咖啡,當時上海滿水公司之法律顧問張少省律師也在場,商談的結果,雙方認為沒有再行合作的必要,所以大家就合意終止勞動合同,原告也沒有提出任何條件,因為時間正值農曆年前,所以書面來不及辦理,過年後原告也沒有回到上海滿水公司辦理交接手續,後來到3 月初張少省律師就以掛號寄通知書給原告,我只有委託張少省律師發通知給原告1 次,但原告後來就沒有主動與公司聯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281 頁至第286 頁),核與被告前揭所辯相符。
2、而依卷附證人乙○○所述原告於95年12月30日寄發之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30頁),原告在該郵件中就上海滿水公司之會議應由何人主持、公司營運重大方針會議召開頻率、公司重大業務執行狀況、T 型車採購發包等事項,表達現實狀況與其理念不合之感,並舒發其辛苦工作成果未獲公司鼓勵獎賞,反遭公司藉業務打壓之情,最後於文末表示:「如果公司也無意大刀闊斧,去蕪存菁,我也無意久留上海,大家坐下來商量如何善後吧! 」;又被告另提出原告於95年1 月1日寄發之電子郵件,其主題為「疑慮及不滿」,請求證人乙○○就其所書之疑慮及不滿乙文明確表明立場後回覆,原告於該文中敘及其對公司業務執行及人事狀況之不滿,且質疑公司高層已對其不信任,此情致其與公司在業務上已達完全不能共事之局面,並宣稱若不改善人事狀況,不要期待其能與其他業務高層共創業務佳機,如認係其個人問題,就換人做做看,在未獲證人乙○○正式書面回覆前,其將暫緩執行職務,恕其無勝任而將暫時離開上海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參酌原告寄發之上開2 電子郵件,確實顯示原告就上海滿水公司之業務發展與公司之理念相歧,並對於上海滿水公司之人事狀況有所不滿,此情足徵證人乙○○前開證詞,應屬可信。
3、再者,96年之農歷春節假期自該年2 月17日(除夕)才開始,惟原告於96年1 月25日即已返回台灣,有原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參,且被告陳稱原告於96年1 月25日起即未回到上海滿水公司上班,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則依證人乙○○證稱雙方是於96年1 月24日在上海商談後續有無合作必要,結果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等語,輔以原告於隔日即返回台灣,此後未再至上海滿水公司上班乙節觀之,足認雙方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可能性甚高,蓋如原告於當日與證人乙○○會面而不同意終止,不論為繼續商談留任事宜,抑或磋商同意終止之條件,若無急迫情事,原告短期內應會留在上海解決上開事宜,始符一般經驗法則。是依原告於96年1 月24日與證人乙○○會面後,隔日即返回台灣乙情以觀,益徵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確於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系爭聘僱合約書,要無疑義。
4、至於原告指稱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係於96年1 月31日才公告於是日起解除原告副總經理職務,與被告辯稱之96年1 月24日合意終止日期不符,質疑證人乙○○證詞之可信性,惟人事異動公告日期一般係在實際異動當日或之後,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於96年1 月31日方公告解除原告職務,並無違常,而其公告內容表示原告係自96年1 月31日起解除職務,或係為求與公告週知日期一致,或係對於原告在職期間計算有所特殊考量,均非無可能,此情尚不足資為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合意終止聘僱關係之有利認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百元及違約金108 萬元?(含兩造聘僱合約為僱傭關係或委任關係?)
1、末按,非有:⑴歇業或轉讓、⑵虧損或業務緊縮、⑶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⑷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⑸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等情形,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又雇主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發給資遣費;如雇主未於法定預告期間預告即終止契約者,並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6條、第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動基準法係於僱傭關係始有適用,不具指揮從屬性質之委任關係並不適用。
2、關於原告擔任上海滿水公司之副總經理之乙職,原告主張係基於兩造之僱傭關係,被告則辯稱原告就其負責事務有決定之權,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間之聘僱合約應屬委任關係等語。姑且不論孰是孰非,因原告與被告台灣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已於95年1 月26日默示合意終止,且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之聘僱關係亦於96年1 月24日雙方合意終止,均如前述,則縱認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簽訂系爭聘僱合約書之性質為僱傭關係,原告與被告上海滿水公司既已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即與系爭聘僱合約書第伍條片面終止雙方聘僱關係須支付對方違約金之規定不符,且與勞動基準法第11條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情形有間,原告亦無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所定預告工資、資遣費請求權存在甚明,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 百元及違約金108 萬元,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立證於95年1 月26日以後,被告有共同聘僱原告之事實,且被告上海滿水公司已於96年1 月24日與原告合意終止聘僱關係,又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2第3 項規定,不得於本件訴訟程序請求給付薪資,均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原告依系爭聘僱合約書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薪資243 萬元、預告工資18萬元、資遣費75萬6 百元及違約金108 萬元,合計435萬6 百元中之273 萬6 百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逐一審酌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