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蕭永宏律師
- 被告
- 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尤中瑛律師
- 被告
- 皓昌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柯怡如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98年1 月7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壹萬陸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鋼公司)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林文淵,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丙○○,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102,591 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134,044 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係被告皓昌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皓昌公司)所僱用之員工,並依皓昌公司之指示前往其承攬被告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W372脫硫廠從事工作。詎伊於民國94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開工作場所工作時,因皓昌公司及中鋼公司均違反法令規定,未對伊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因中鋼公司就其機器並未設置緊急斷電安全鈕或拉索,致伊遭中鋼公司之機器輸送帶捲入時,無法及時切斷電源,而受有右臂神經叢損傷之結果,現經勞保局核定殘廢等級為6 級,喪失勞動能力54% ,終身僅能從事輕便之工作,伊自得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又伊之月薪為22,000元,以尚可工作25年計算,得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352,200 元,並因此事故而身心受有傷痛而得請求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且原告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89,594 元,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加總後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1,203,600 元,尚有3,134,044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3,134,044 元及加計自民事準備書狀(十)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中鋼公司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於工作時未依相關安全規定先將輸送帶斷電,且在輸送帶尚未停止運轉前,即逕行將手伸入輸送帶護網內拿取螢石石塊而遭夾傷,其就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又伊與皓昌公司訂立承攬合約時,即有要求皓昌公司應訂定安全工作程序,原告亦有參加皓昌公司就輸送帶停止線說明之訓練,且伊就該機器設有防止被捲入之護罩及緊急拉繩,可見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另伊就原告所稱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有爭執,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再者,伊並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請求伊與皓昌公司連帶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皓昌公司則以:中鋼公司就其機器設有防護欄及安全拉索,且符合安全標準,伊亦有對原告施以從事工作及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本件係因原告自行違反相關規定,輕率行事所致,原告本身亦有過失。又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⒈皓昌公司有承攬中鋼公司W372脫硫廠之工作,原告係受僱於皓昌公司,並經派往中鋼公司工作之94年11月17日下午1 時30分許,右手臂遭輸送帶捲入而受有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傷害情狀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殘廢等級第6 級。有勞工保險局殘廢診斷書在卷可稽。
⒉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4%計算,工作期間以25年計算。
⒊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已扣除勞保局給付之職業傷害補償1,203,600 元。
(二)爭執部分:
⒈皓昌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⒉中鋼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⒊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
(一)皓昌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僱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而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係以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及健康為目的,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83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僱主如有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2.皓昌公司承攬中鋼公司W372脫硫廠之工作,原告係受僱於皓昌公司,並經派往中鋼公司工作,而於94年11月17日下午1時30分許工作時,右手臂遭輸送帶捲入而受有神經叢損傷之傷害。其傷害情狀經勞工保險局審定為殘廢等級第6 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勞工保險局殘廢診斷書、中國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作業協力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55 頁),應堪認定。
3.查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石塊掉落於前開脫硫廠磁選機輸送帶旁之地上,原告於彎腰欲撿拾石塊時右臂不慎遭輸送帶捲入,因而遭致本件傷害,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現場相片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被告雖均辯稱本件係原告欲清除掉落於輸送帶上之石塊,將手伸入清理時遭輸送帶捲夾,原告違背安全作業規定而致受傷,應自行負責云云,證人即皓昌公司工安人員李依潔亦證稱事發時其去醫院看原告,原告當時意識清楚,有表示係伸手至輸送帶上撿石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 頁)。然依現場照片所示磁選機擺放之位置以觀,若原告確係以手伸入清理輸送帶上石塊,則最先遭受捲夾者必為原告手部前端之手指、手掌部位,故受傷最重處應在手指、手掌,而本件原告之傷勢僅有右手上臂部分,手指、手掌部位則毫髮無傷之事實,有勞工保險局殘廢診斷書附卷可按,足見原告並非因伸手入輸送帶而遭夾傷。又原告自陳其當時意識不清,不記得李依潔曾問過問題等語,以原告當時受傷非輕,必然甚為慌亂,且大量失血,原告陳稱其意識不清等語,當可採信,證人李依潔之證詞,非屬無疑。參以該輸送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僅前方捲軸處裝有護欄,原告指認掉落石塊之處則恰為缺口,於彎腰時右手臂甚為接近輸送帶,稍一不慎即可能遭捲入,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下方照片),且有原告提出事故時之現場照片可資對照(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14頁),足見原告所述之事發經過,應屬可採。至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工檢查所雖於97年3 月20日至中鋼公司為勞動檢查,並提出勞動檢查報告載明本件事發經過係因原告伸手至輸送帶上撿石塊未停機等字樣,惟該所派員檢查時距本件事發已2 年餘,現場已不存在,僅依被告之分析報告加以研判,有該所97年7 月11日高市勞檢一字第0970005111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6頁),是該所並非本於現場跡證而為專業判斷,而係依被告2 公司之報告加以研判,所得結論自與被告2 公司相同,此勞動檢查報告尚不足為支持被告2 公司辯解之論據。從而被告2 公司辯稱本件係原告欲清除掉落於輸送帶上之石塊,將手伸入清理時遭輸送帶捲夾違反安全作業規定云云,即非可採。
4.再查前開磁選機之輸送帶係用以輸送石塊,為中鋼公司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其動力應甚為強大,且輸送帶處於運動之狀態,若不慎碰觸,可能遭捲入而受嚴重傷害,對於在此作業之勞工深具危險性,雇主自應嚴加防範,以柵欄等安全設備將輸送帶隔離於內,以免勞工誤觸受傷。而前開磁選機於事發時即已設有柵欄,並有緊急斷電拉索,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然由事發時現場照片觀之,所裝設之護欄僅能封閉該磁選機前方捲軸處,後方則僅有機器本身之支架,並無任何防止捲入之安全設備,且緊急斷電拉索亦未延伸至前方捲軸處,故勞工仍有遭捲入之可能,而如本件原告之情形,係面向機器前方之情況下遭捲入,因安全斷電拉索在其身後而未延伸至身旁,亦未必能迅速扯動緊急斷電拉索停止輸送帶,足見本件磁選機欠缺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又事發後被告始另換裝護欄,將整台磁選機包覆,並將緊急斷電拉索延伸至機器前方,亦有本院履勘現場時之照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10頁),若本件事故發生時即已有如上之安全設備,則原告不至於彎腰時遭輸送帶捲入,縱遭捲入亦能藉由安全斷電拉索停止輸送帶之運作,本件之傷害即無從發生,是前開安全設備之欠缺與原告所受傷害之間,自有因果關係。而皓昌公司為原告之雇主,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對於原告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5.皓昌公司雖辯稱本件是承攬中鋼公司之工作,所有場地及設備均由中鋼公司提供,非其所能置喙,且機器涉及中鋼之營業秘密,其亦不能隨意更動云云。惟本件中鋼公司既將工作交由皓昌公司承攬,然皓昌公司員工之工安維護仍為皓昌公司之責任,此觀中鋼公司第二轉爐連鑄工廠生產支援工作共同作業協議組織協議記錄中記載「協力廠商之工安做得比中鋼好」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地421 頁),則皓昌公司基於安全之需要而加裝必要之安全設備,並無不可。又本件所需之安全設備僅係護欄及延長繩索,裝設時無須拆卸中鋼公司之設備及機械,自無礙於中鋼公司之營業秘密,皓昌公司亦未能舉證證明中鋼公司曾禁止其裝設安全設備,是皓昌公司辯稱不能隨意更動本件之磁選機,責任應全部歸由中鋼公司負責云云,自難採信。況皓昌公司既為原告之雇主,對原告工作環境之安全責無旁貸,縱令皓昌公司係從事勞務派遣工作,亦應慎選安全之工作方能派遣員工前往,倘若皓昌公司對中鋼公司之環境設備不能增加必要之安全措施,仍強令員工前往工作,對事後發生之工安意外責任卻均推由中鋼公司負擔,顯欠事理之平,益徵皓昌公司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
6.原告另主張皓昌公司未對其施以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其受傷,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 項云云。然原告於88年進入皓昌公司時即在系爭脫硫站工作,皓昌公司曾分別於88年8 月10日及92年3 月31日對其施以教育訓練,講授脫硫站工作之安全事項,業經證人即皓昌公司工安講師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以下),並有皓昌公司調換工作人員安全講習資料卡、轉爐作業區安全規定、皓昌公司新進人員工安及人事基本資料表、上課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9 頁以下),而前開安全規定中即載有「磁選機清理作業」之部分,並一再強調清理雜物時需先將機器停機,身體部分嚴禁進入輸送帶欄內作業,且衣物應穿戴整齊以免遭機械捲夾,應已足使閱讀者明瞭磁選機輸送帶捲夾之危險,參以原告曾自行於工廠日誌記載「S1跳機,在下料控制處取出異物後,重新開車」等語,有第二轉爐連鑄工廠轉爐課脫硫站工廠日誌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37頁),原告雖陳稱所謂S1係指料倉之滾輪研磨機,然由脫硫站之設備簡圖照片觀之(見本院卷二第10頁背面下方照片),滾輪研磨機係以中文標示,並無英文代號,標示S1者係在滾輪研磨機前一工序,且螢石、石灰石等均需經過S1方能進入滾輪研磨機,足見S1所指即為篩選進料之磁選機,原告前開陳述尚難遽採。而原告既已知悉清理雜物需停機再重新開機之規定,足見皓昌公司應已為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原告雖陳稱其先前從事取樣之工作,94年才至磁選機處負責清理雜物,惟皓昌公司既已就脫硫站內包含磁選機清理作業之各種工作安全規定均加以講解,原告即應認真注意執行,尚不能諉為不知,其此部分主張難以採信。
(二)中鋼公司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違反相關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受有損害?
1.按「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五、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而本法第18條所稱共同作業,係指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所僱用之勞工於同一期間、同一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亦為勞工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第24條所明訂。
2.查肇生本件事故之脫硫站之工作流程可分為前段之「脫硫劑製造流程」及後段之「吹射流程」,前段之脫硫劑製造由原告負責,後段吹射流程則由中鋼公司人員負責,磁選機係脫硫站進料篩選所用,屬於脫硫劑製造流程所用設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工作流程圖附卷可考,應堪認定(見本院卷二第5 頁、第6 頁、85頁)。而脫硫站之控制室內有多部電腦,以控制脫硫劑製造及吹射流程乙節,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1頁、第12頁),且證人即中鋼公司領班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為中鋼公司負責脫硫站之領班,曾教導原告如何使用電腦及操作機器,之後就讓原告自己進行作業,但其會固定巡視,有問題時可隨時由其加以協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以下)。足見原告雖自己進行脫硫劑製造之作業,然仍在負責脫硫站之中鋼公司領班之監督下作業,且與負責吹射流程之中鋼公司人員係於同一時間,在脫硫站此工作場所從事工作,中鋼公司與皓昌公司分別僱傭勞工共同作業乙節,已足認定。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應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本件皓昌公司與中鋼公司均有此共同作業協議組織,並有開會之會議記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9頁以下),會議記錄並載明「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辦理」,益徵皓昌公司與中鋼公司確有共同作業之情事。
3.中鋼公司員工即證人甲○○稱曾教導原告操作電腦等設備乙節,雖與原告於本院勘驗現場時陳稱:「控制室裡面的電腦沒有人教我如何使用,係我自己摸索,不會的再問中鋼人員」等語不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 頁),但系爭磁選機為中鋼公司所有之設備,所費不貲,任意操作極可能導致損壞,且脫硫劑製造為前段之流程,若因操作不當無法進行,將導致後端之流程亦隨之停頓,故中鋼公司實無不予教學任由原告隨意使用之可能,原告上開陳述顯與常情有違,應以證人甲○○之證述為可採。中鋼公司另辯稱該脫硫劑製造流程均為原告獨力作業,不符合共同作業之要件,前開會議記錄僅就共同作業之部分為之,並不包含系爭脫硫作業云云。惟系爭脫硫工作雖分為2 個流程,由原告與中鋼人員接續為之,但仍係在脫硫站之此一工作場所有雙方人員同時工作,不能因為原告就脫硫劑之製造係自己作業,即認為其係單獨作業。況由前開會議記錄觀之,脫硫站之部分已列入指定之工作場所,並有負責人,且會議決議事項第4點、第16點更包含有脫硫區之相關規定(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中鋼公司辯稱該會議記錄不含脫硫劑製造流程,委不足採。
4.中鋼公司既與皓昌公司共同作業,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就防止職業災害必要事項採取必要之措施,而此措施當然包含加裝必要安全設備在內。而系爭工安事故之發生,肇因於磁選機未加裝護欄及緊急斷電拉索長度不足,已如前述,中鋼公司身為工作場地、設備之提供者,自有確保安全之義務,其未加裝前開安全設備,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第1 項第5 款此一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應負賠償責任。中鋼公司雖辯稱該等護欄及延長緊急斷電拉索並非必要之安全設施云云,然本件磁選機之輸送帶原本大部分均無護欄防護,安全斷電拉索對於面對機器前方遭捲入者,亦無用武之地,已如前述,若無加裝護欄包覆全部之輸送帶並延長緊急斷電拉索,遭輸送帶捲入之傷害即難以避免,實難謂此等安全設備並無必要,中鋼公司之辯解不足採信。
(三)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其得請求之金額及精神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本件就醫共花費489,594 元(含健保給付),惟證書費用2,700 元及膳食費用1,450 元不請求,故此部分請求共計485,444 元,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多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第172 頁以下、卷二第167 頁),核其內容均為手術費、檢驗費、材料費、病房費等費用,均為受傷後醫療所必要,原告請求此部分給付,自屬有據。中鋼公司固辯稱本件病房費用過高云云,然原告因住院而支付病房費,乃屬當然,至於病房之安排則係醫院之決定,本件並無證據證明原告受治療之醫院有更為便宜之病房,且原告之傷勢適宜入住更為便宜之病房,尚難遽認病房之費用過高。又皓昌公司另辯稱健保費用之給付原告並未實際支出,且其已代原告投保勞保,此部分健保支出將由勞保局償付,不能認為係原告之損害不得求償云云。惟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闡釋甚明,又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害保險,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之情形外,依保險法第130 條、第135 條準用同法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因汽車交通事故受傷害,受領全民健康保險提供之醫療給付,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亦有最高法院94台上2216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原告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非出於同一原因,且本件非交通事故,健保給付並無保險法第53條之適用,無論健保支出費用是否經勞工保險償付,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不因而消滅,皓昌公司此部分辯解,並無理由。
2.減損勞動能力部分:本件若原告得請求賠償時,每月薪資以22,000元計算,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以54% 計算,工作期間以25年計算,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第247 頁、卷二第67頁、第153 頁)。故以此計算每年之受損額並以霍夫曼式扣除25年之中間利息後,應為2,352,200 元[ 計算式:22,000元x12月x54%=142,560元,142560*16.00000000(此為求償25年之霍夫曼係數)=2,352,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352,200 元,自屬有據。
3.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原告因本件工安事故受傷,歷經多次住院手術之折磨,且因而殘廢,終身生活不便,其精神及肉體上受有痛苦,自屬顯然,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自非無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畢業,未婚,名下有汽車1 台;皓昌公司資本額約1千萬元;中鋼公司資本額約1,153 億元及原告受傷程度,所受痛苦情形、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應以900,000 元為適當,在此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請求部分,應屬無據。
4.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條文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經查:系爭磁選機之輸送帶易發生捲夾事故,甚為危險,皓昌公司並曾對原告為安全教育訓練,業如前述,原告縱非伸手至輸送帶上撿拾雜物,然於接近輸送帶時,仍應自行小心謹慎,避免遭捲夾受傷,其應注意而不注意,顯與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據此,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乙節,堪予採認。本院審酌兩造原因力之強弱,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
5.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共計3,737,644 元(醫療費485,444+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352,200 + 慰撫金900,000),而原告應承擔30% 之過失,依此過失比例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16,351 元(3,737,644x0.7 ,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受傷係因皓昌公司及中鋼公司未設置必要安全設備之故,皓昌公司及中鋼公司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2,616,351 元,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公司連帶賠償2,616,351 元,及自民事準備書狀(十)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尚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不再逐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