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勞訴字第63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向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9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中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主文第一項載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當事人即原告負擔。茲原判決正本之主文欄第2 項記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顯然錯誤,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9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