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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給付報酬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朱玲瑤陳宛榆李嘉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原告
兼後二人
訴訟代理人
丙○○
原告
辛○○
原告
丁○○
兼上三人
訴訟代理人
庚○○
原告
己○○
原告
甲○○
原告
乙○○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壬○○
被告
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辛○○、丁○○,各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另應給付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庚○○、辛○○、丁○○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己○○、甲○○、壬○○、乙○○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因承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壽山加壓站操作工作,而自民國95年間起,僱用原告丙○○、庚○○、辛○○、丁○○為操作員,每月薪資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834 元。又被告另因承包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竹寮取水站操作工作,而自95年間起,僱用原告己○○、甲○○、壬○○、乙○○為操作員,每月薪資均各為1 萬1,584 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8 人96年7 月至10月之薪資未給付,其中原告丙○○、庚○○、辛○○、丁○○部分,各為8 萬3,336 元,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4 萬6,336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庚○○、辛○○、丁○○部分各8 萬3,336 元,給付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4 萬6,3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查關於原告等8 人96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輪值表,及自96年1 月至同年6 月撥款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覆稱:「丙○○、庚○○、辛○○及丁○○等4 人係為本公司澄清湖給水廠壽山加壓站96年委外之操作工,該案工程名稱為:『壽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程編號:W0-00-0000-00 ,契約編號:7-95-307,該案96年度時由瑞昌公司以99萬9, 996元得標,按承攬月份分12期支付承攬金,每月給付8 萬3,333 元整。己○○、甲○○、壬○○及乙○○等4 人則為本公司坪頂給水廠竹寮取水站96年委外承攬案之操作工,該案工程名稱為:『坪頂廠竹寮站操作承攬』,工程編號:W0-00-0000-00 ,契約編號:7-96-026,該案96年度時由瑞昌公司以55萬5,996 元得標,按承攬月份分12期支付承攬金,每月給付4萬6,333 元整」等語,並檢附「壽山加壓站委外承攬」案相關之96年1 月~10月輪值班表、操作人員名冊、1 至6 月分批付款表及勞務契約封面影本;另附具「坪頂廠竹寮站操作承攬」案相關之操作人員名冊、1 至6 月分批付款表、勞務契約封面影本及工作日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43頁)。而被告對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於96年7 月1 日尚有49萬9,998 元未為受領,於96年12月7 日經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函知原告丙○○等人,表示被告尚有36萬6,557 元之金錢債權一事,業經核對無誤等情,有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台水七標字第0960029560號函文及分批(期)付款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0、106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未給付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丙○○、庚○○、辛○○、丁○○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8 萬3,336 元;原告己○○、甲○○、壬○○、乙○○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4 萬6,336 元,及均自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李嘉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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