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7號
- 原告
- 兼後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丙○○
- 原告
- 辛○○
- 原告
- 丁○○
- 兼上三人
- 訴訟代理人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甲○○
- 原告
- 乙○○
- 兼上二人
- 訴訟代理人
- 壬○○
- 被告
- 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上當事人間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庚○○、辛○○、丁○○,各為新臺幣捌萬參仟參佰參拾陸元;另應給付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庚○○、辛○○、丁○○各以新臺幣貳萬柒仟元;原告己○○、甲○○、壬○○、乙○○各以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瑞昌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昌公司)因承包臺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區管理處(下稱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壽山加壓站操作工作,而自民國95年間起,僱用原告丙○○、庚○○、辛○○、丁○○為操作員,每月薪資均各為新臺幣(下同)2 萬834 元。又被告另因承包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竹寮取水站操作工作,而自95年間起,僱用原告己○○、甲○○、壬○○、乙○○為操作員,每月薪資均各為1 萬1,584 元。詎被告因經營不善,而積欠原告8 人96年7 月至10月之薪資未給付,其中原告丙○○、庚○○、辛○○、丁○○部分,各為8 萬3,336 元,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4 萬6,336 元。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原告丙○○、庚○○、辛○○、丁○○部分各8 萬3,336 元,給付原告己○○、甲○○、壬○○、乙○○部分各為4 萬6,336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向自來水公司第七區管理處函查關於原告等8 人96年1 月至同年10月之輪值表,及自96年1 月至同年6 月撥款予被告之相關資料,覆稱:「丙○○、庚○○、辛○○及丁○○等4 人係為本公司澄清湖給水廠壽山加壓站96年委外之操作工,該案工程名稱為:『壽山加壓站委外承攬』,工程編號:W0-00-0000-00 ,契約編號:7-95-307,該案96年度時由瑞昌公司以99萬9, 996元得標,按承攬月份分12期支付承攬金,每月給付8 萬3,333 元整。己○○、甲○○、壬○○及乙○○等4 人則為本公司坪頂給水廠竹寮取水站96年委外承攬案之操作工,該案工程名稱為:『坪頂廠竹寮站操作承攬』,工程編號:W0-00-0000-00 ,契約編號:7-96-026,該案96年度時由瑞昌公司以55萬5,996 元得標,按承攬月份分12期支付承攬金,每月給付4萬6,333 元整」等語,並檢附「壽山加壓站委外承攬」案相關之96年1 月~10月輪值班表、操作人員名冊、1 至6 月分批付款表及勞務契約封面影本;另附具「坪頂廠竹寮站操作承攬」案相關之操作人員名冊、1 至6 月分批付款表、勞務契約封面影本及工作日報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9-143頁)。而被告對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於96年7 月1 日尚有49萬9,998 元未為受領,於96年12月7 日經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函知原告丙○○等人,表示被告尚有36萬6,557 元之金錢債權一事,業經核對無誤等情,有自來水公司第七管理處台水七標字第0960029560號函文及分批(期)付款表在卷足據(見本院卷第70、106 頁)。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確實存在,被告尚積欠原告96年7月至10月之薪資未給付等事實,業已認定如上,則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就原告丙○○、庚○○、辛○○、丁○○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8 萬3,336 元;原告己○○、甲○○、壬○○、乙○○部分,請求被告各給付4 萬6,336 元,及均自97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後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