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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81號

聲請人
莊惠玲
即債務人
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紀信吉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峰
送達代收人
陳皇成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福聯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送達代收人
盧素滋
債權人
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蔡吉安
送達代收人
戴碧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114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9年間與配偶蘇瑞欽離婚,當時之未成年子女蘇00、蘇00(現年分別為22歲、16歲)二人,均由聲請人監護,為高雄市政府核定之中低收入單親家庭。聲請人除每月於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2,223元外(98年度含加班費、津貼等之薪資均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887,553元,此有高雄市政府函、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台灣雙葉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函、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10,814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1,038,154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勞工保險局(逾期確答)一人同意,而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8年度、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每月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16歲之未成年子女蘇00一人,其每月須支出生活費用合計22,618元,如以聲請人以每月約32,223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10,814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支,竟日加班,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亦顯其誠。又,聲請人所定8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1,038,154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54.99,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長年獨力撫養未成年子女,因生活所需而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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