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黃有德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權 人 日盛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夢峰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期間之生活程度,應受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原本每月有月薪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然已於民國(下同)98年初遭原任職之公司裁員,目前之工作為臨時性質,每月收入僅約20,000元,有債務人所附之宏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資遣通知書為證。而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係以內政部公佈之臺灣省98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 9,829元加計父母之扶養費5,000元為據, 合計為14,829元,從而債務人以每月固定收入20,000元減去必要生活支出後,餘額僅約五千餘元。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更生方案認可確定之翌日起,以每月為一期,每月10日付款7,500 元,計分96期按債權比例清償各債權人,還款總金額為720,000 元,還款成數為65.11%,依聲請人之過去消費及現在收入及支出情形以觀,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