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08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梁瓊如 送達代收人 吳孟家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傑輔 送達代收人 楊皓雲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送達代收人 陳浩茹 債 權 人 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送達代收人 杜俞宣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信德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永仁 送達代收人 邱建榮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送達代收人 許紜蓁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送達代收人 吳育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88年間及89年間與配偶黃家合育有3 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4歲、11歲、10歲),除每月於俐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17,299元外,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1,656,017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98年度4 、5 、6 、7 、8月薪資條、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 ㈡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5,500 元,清償期間八年,合計清償528,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僅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等2 人因未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11,309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14歲、11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3 人,縱其配偶黃家合現有房地產5 筆,至少應負擔該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聲請人每月仍須負擔自己生活費用11,309元,及3 名未成年子女之半數扶養費用共16,963元,合計每月需支出28,272元,如聲請人以每月約17,000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5,500 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節約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又,聲請人所定8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528,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31.88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