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30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高佳吟 代 理 人 黃如流律師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送達代收人 林紋守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送達代收人 朱慶益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送達代收人 廖克修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榮周 送達代收人 官小琪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送達代收人 謝明璁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送達代收人 呂黃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44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裁定乙份在卷可稽。查聲請人與其配偶陳永聰於民國(下同)93年間離婚,2 名未成年婚生子女(現年分別為12歲、10歲)雖約定由生父陳永聰監護,惟陳永聰自96年間起即無固定收入,現由聲請人支付撫養費用。而聲請人除每月於璟茂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有工作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3,707元外(95年度、96年度全部薪資之均數),名下並無其他財產,現尚積欠債務總額共計663,642 元,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債權表、財產資料歸屬清單、聲請人及其前夫陳永聰之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經聲請人以每1 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8,000 元,清償期間6 年,合計清償576,000 元,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後,雖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然參以內政部公告之99年度高雄縣最低生活費用為每人每月9,829 元,聲請人除負擔自己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撫養現年分別僅12歲、10歲之未成年子女,聲請人每月須負擔自己之生活費用9,829 元,及二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共19,658元,合計29,487元,如聲請人以每月約33,707元之薪資收入,願以每月8,000 元清償債務,尚需以低於上開內政部公告之最低生活標準外,縮衣節食,節約開支,始能履行該更生方案,足見聲請人確已勉力清償債務,亦顯其誠。又,聲請人所定6 年清償期所清償之債務總額計為576,000 元,已達全部無優先權及擔保權債務總額之百分之86.79 ,經本院檢視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皆為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諒係一時輕忽,不當擴張濫用個人信用,始致債務高築,為促進聲請人經濟生活之復甦及人格發展之健全,認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所列條件,已屬公允、適當且可行。又查聲請人並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爰依首揭規定,裁定認可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