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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8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劉旭昇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權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顧銳賢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債權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權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債權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98年8月26 日認可之更生方案履行期限,應予延長一年。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正本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其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因於民國(下同)99 年9月11日發生車禍,左股骨骨折而無法正常工作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更生方案顯有困難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小港醫院99年10 月4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債務人任職之富泰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所出示之請假證明為證,依上開說明,債務人聲請本院裁定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爰斟酌債務人之履行能力,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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