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8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9號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張倩慧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峯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債 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榮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債 權 人 慶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 權 人 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源 債 權 人 友邦國際信用卡公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衛理德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 權 人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獻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佐。聲請人現每月平均約有新台幣(下同)18,000元之收入,此有聲請人提出法拉利潔車精工坊出具之98年3 至5 月之薪資袋1份在 卷可證,應堪以認定為真實。參酌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聲請人以每月一期,共分96期、每期清償5,270 元,合計50萬5897元,依本件已確定債權表之債權金額共 144 萬5,416 元觀之,清償比例雖約為百分之35(505897÷ 1,445,416 =35%) ,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 年度高雄市國人平均最低生活費用為11,309元,財政部公告98年度扶養免稅額每人為82, 000 元等情,合計債務人所需支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親屬 (82000/12/2) 之扶養費至少應為14,726元。準此,債務人每月薪資約18,000元,扣除上開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債聲請人所提出上開每月清償5,270元之更生方案,顯已盡其最大誠意節衣縮食而為支 應,是本院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且可行,且又查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綜上所述,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謝采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林介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