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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2572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2572號

聲請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合興遊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乙○○
相對人
人 九樓
相對人
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參萬肆仟肆佰元,其中之新臺幣貳佰伍拾陸萬參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7 月28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534,400元,到期日為民國97年12月1 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台幣2,563,200 元未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第5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3條、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高雄簡易庭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張瑞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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