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08號聲 請 人 旭立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跨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八六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又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9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台幣(下同)75,000元為擔保金,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8653號提存事件提存,並以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692 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經其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已於97年11月11日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5691 號、97年度裁全聲字第264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5年度存字第8653號提存書、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7692號假扣押卷宗查核結果,本件係因相對人提供反擔保而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乃因有反擔保之存在,並非聲請人撤回執行。惟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且該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9028 號確定在案,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是相對人於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之裁定確定及假扣押之本案訴訟判決相對人全部勝訴確定後,已可依法向本院聲請取回其反擔保之金額,故其因假扣押提供反擔保所受損害應已確定,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訴訟終結」之要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於97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11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本院查詢表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