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50號聲 請 人 良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6號 法定代理人 甲○○ 26號 相 對 人 捷比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五五七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04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6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95年度存字第557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293 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於民國97年10月30日登報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依催告行使權利,是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登報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四、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5575號、本院97年度雄聲字第293 號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卓怡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