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060號聲 請 人 至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啟祥 送達代收人 江大寧 律師 相 對 人 加運運輸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存字第五九七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玖拾捌萬參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 983,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79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16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979號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79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思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