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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23號

聲請人
名永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九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404,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32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9440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5932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和解筆錄、言詞辯論筆錄、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5932號提存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債務人一總營造有限公司部分,因聲請人表示其已於本院96年度審建字第36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和解筆錄中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無庸本院再為裁定,併予說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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