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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請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巨喬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之3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六二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命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發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民國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73 號裁定為擔保就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 期,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雖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裁定時係就相對人全體總債權金額聲請假扣押,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時就個別相對人之債權金額分項請求,但假扣押裁定金額與本案訴訟判決勝訴之金額仍屬相同,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爰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0673 號裁定、96年度存字第6222號提存書、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與嗣後提起本案訴訟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均屬相同,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證查核屬實。而聲請人依本件假扣押裁定僅對相對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及丁○二人聲請執行,且嗣後提起本案訴訟即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1237號判決相對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及丁○二人應給付金額與假扣押金額同為1,485, 138元,故聲請人對相對人巨喬企業有限公司及丁○二人聲請假扣押執行部分,已獲本案全部勝訴確定在案,而不可能發生損害。另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執全字第5196號執行卷查明聲請人並未依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相對人路雅嫻、乙○○二人之財產,堪認相對人路雅嫻、乙○○二人亦無受損之可能,故本件應已符合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則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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