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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確定訴訟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宸享食品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捌仟肆佰貳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 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查本院民國95年度訴字第3468號清償借款事件之原告本為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但該公司嗣於96年12月1 日與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公司,後者為存續公司,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花旗銀行概括承受,先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468號民事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421元,爰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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