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4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8號

聲請人
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戊○○○
相對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五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八年度甲類第一期(債券代號A88101號)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丁○○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8年度甲類第1 期(債券代號:A88101號)面額新臺幣200,000 元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在案。上開事件業因拍賣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以96年11 月23 日雄院鳴民音96審聲1371字第56819 號函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該通知於96年12月18 日 寄存送達予相對人,於96年12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93年度存字第1552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4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存字第1552號、93年度執字第36834 號、96年度審聲字第137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列丁○○為相對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之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惟查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2425號民事裁定並未將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列為債務人,聲請人於提存上開提存物時,受擔保利益人亦僅列相對人丁○○,堪認相對人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並非上開假扣押裁定所提供擔保金之受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列尚允泰實業有限公司、戊○○○及丙○○人為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部分為無理由,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美玲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