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興勤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文淑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存字第六七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仟貳佰參拾壹萬玖仟陸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1 項規定,假執行之宣告,因就本案判決或該宣告有廢棄或變更之判決,自該判決宣示時起,於其廢棄或變更之範圍內,失其效力。茲本案判決,已經第三審法院廢棄發回更審,原第二審法院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因無所附麗,於廢棄之範圍內失其效力,原第一審原告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因而原第一審被告為免假執行而供擔保所提存之物,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最高法院74年度台抗字第254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為免假執行而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6792號提存書提供擔保金新臺幣12,319,600元。嗣該事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71號將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及假執行宣告裁判均廢棄,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判決所為之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宣告業經第二審法院廢棄而失其效力,為此依法聲請返還上開擔保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民事判決、96年存字第6792號提存書、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71號民事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6792號、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3 號、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71號案卷查核屬實,是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准許之假執行宣告,既已因聲請人對本案判決及假執行之宣告均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上訴有理由,併將本案及假執行之宣告廢棄,則自該判決宣示時起,相對人即不得再依已被廢棄之原判決聲請假執行,聲請人自無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必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