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21號
- 聲請人
- 正棚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金立祥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伊鳴
- 即清算人
- 乙○○
甲○○
丙○○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訂有明文。又公司法第79條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13 條有限公司解散清算亦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已於89年6 月3 日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登記解散,然並未選任清算人向本院陳報,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依前揭規定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核先敘明。
二、按供擔保提存金之返還,應具備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於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亦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等要件,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假扣押所供之擔保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 條前段所明定。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遵本院86度年全字第10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47,000元擔保金,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585號提存在案。今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催告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本院執行處函文影本、存證信函影本為證。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同意其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自不符合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又參酌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本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或其已賠償相對人之損害,故應供擔保原因尚未消滅。又聲請人雖提出96年8 月20日新興郵局第8616號存証信函影本,證明其已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就擔保金行使權利,然本件相對人業已解散,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已於前述,聲請人既未對全體股東為前揭存證信函之送達,亦遲未提出清算人收受前揭信函之回執,故其送達自不合法,是聲請人之聲請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舉證已再次合法催告、亦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