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51號
- 聲請人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格銳高興業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丁○○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乙○○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己○○
- 相對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九三三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八十九年度甲類第九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5762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89年度甲類第9 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台幣20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存字第9335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