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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255號

聲請人
震南鐵線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02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02
相對人
先濬資訊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九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參拾陸萬玖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575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369,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2年度存字第29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並經本院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裁定准予公示送達後,於民國96年12月20日登報送達,惟相對人迄今均未依催告行使權利,是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登報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四、前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2年度執全字第2783號、96年度鳳聲字第11號及92年度存字第2969號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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