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定代理人乙○○、甲○○
- 原告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刀鋒科技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26號聲 請 人 宏正自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刀鋒科技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甲○○ 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八一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貳張(存單號碼:AC0000000、A C000000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智裁全字第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1,000,000 元貳張(存單號碼:AC0000000 、AC0000000) 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81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書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存字第8196號卷查明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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