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59號
- 聲請人
- 士林電機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億家資訊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七0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即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79條亦有明文,同法第113 條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時準用之。本件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解散,該公司股東僅有乙○○一人,有相對人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且相對人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應以乙○○為清算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5年度裁全字第13163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台幣(下同)100,000 元為擔保物,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08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四、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經本院以雄院隆民容96審聲1161字第46472 號函通知相對人,並已於96年11月4 日送達相對人生效,相對人迄今均未行使權利,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影本、本院雄院隆民容96審聲1161字第46472 號函影本為證。
五、前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7086號、96年度審聲字第1161號卷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