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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387號

聲請人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峰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二四四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捌張(存單號碼TN○一八○一至TN○一八○八號),合計新臺幣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民國92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8 張(存單號碼TN01801至TN01808號),合計8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2年度存字第244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96年12月3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97年1月4日送達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裁全字第4735號民事裁定、92年度執全字第2263號函、96年度裁全聲字279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依前開說明,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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