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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變更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24號

聲請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象寶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八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貳張,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准予變換同額之現金。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3811 號提供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第1 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下同)50萬元2張,合計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184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債票所附息票業已到期,爰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而聲請人所欲變換提存之擔保物,其價值亦與原擔保物相當。從而,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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