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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40號

聲請人
建珈橡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拓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
2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 1項第 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國96年度裁全字第12129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70,00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民國96年度存字第72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事件因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於民國97年2月29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依首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並提出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

四、經查,本件擔保物係聲請人依本院96年裁全字第12129 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所提供,惟聲請人寄送相對人之97年2 月27日彰化南郭郵局第71號存證信函,係催告相對人就其依96年度全聲字第557 號裁定所提供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與本件擔保金提供依據不符,是聲請人之催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再次合法催告、亦或另行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均未依期行使,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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