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7號
- 聲請人
-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連滿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65號
65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8,06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0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