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碧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連滿企業有限公司 65號 法定代理人 乙○○ 65號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捌仟零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4295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18,060元。是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06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吳佳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3 日書記官 陳心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