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04號
- 聲請人
-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新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甲○○○
- 相對人
- 人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三二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二期,面額新台幣柒拾萬元之債票壹張,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2 期,面額新台幣70萬元之債票1 張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3287 號 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三、茲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業經拍賣查封標的物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並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行使權利之通知已於97年3 月2 日送達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5224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3287號提存書及雄院高民廣96審聲1898字第343 號通知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5年度存字第3287號、96年度審聲字第1898號等卷宗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