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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請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丁○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戊○○
地下1樓
地下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民國九十六年度存字第四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0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9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聲請人主張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對相對人乙○○及戊○○於97年2 月22日為公示送達,而於97年3 月13日發生送達之效力,對相對人高立紙器股份有限公司及丁○於97年3 月8 日為公示送達,而於97年3 月28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6年度存字第450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字第7409號民事裁定、96裁全聲字第365 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96年度執全字第3755號通知及塗銷查封登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助字第179 號通知、97年1 月10日雄院高民恩96審聲1900字第1445號通知及刊登廣告證明單為證,嗣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核結果屬實,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則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第106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曉怡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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